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豪

黃冠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李育豪、黃冠琿(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其等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6號被 告 李育豪

黃冠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豪、黃冠琿(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時27分許至同日1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攻擊對方,致黃冠琿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臉部挫傷腫脹、右側頸部及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育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左上下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部分斷裂、胸部擦挫傷、上腹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琿、李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豪、黃冠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育豪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黃冠琿,只有撥開他,告訴人黃冠琿之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黃冠琿則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李育豪,只有基於防衛目的碰撞到告訴人李育豪,我碰撞告訴人李育豪之行為或許有導致其受傷,但告訴人李育豪門牙斷裂之傷勢是其扇自己巴掌造成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冠琿、李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冠琿之司機蔡瓊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冠琿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告訴人李育豪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24日、11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牙科治療計劃書及其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育豪、黃冠琿於衝突過程中,雙方均有主動攻擊之動作,俱有傷害犯意及行為至明,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李育豪、黃冠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數次攻擊對方之犯罪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