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諺鋒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國安感冒糖漿內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經許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
(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係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均得出陽性檢驗結果,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顯見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鑑定方式已經排除服用上開藥物所導致之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語,顯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 告 林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1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諺鋒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可能是吃國安感冒藥才會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在卷可佐,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