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9、3553、7622、10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下稱「就審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是以刑事訴訟法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13條之相關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使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得以周妥,而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項規定所指之「就審能力」,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實踐經驗,雖非要求被告確實通曉各種抽象法律概念、訴訟行為的內涵(完美理解),亦與是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策略無關,惟仍應以「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能力為基礎,而達於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具體而言,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並非僅止於被告能否描述事件的經過,或為基本之應答而已,仍應進一步就諸如:是否知悉被訴事實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法庭上訴訟參與者之角色及分工?可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為自己提出有利證據以為有效辯護?以及是否可於治療後於審理期間恢復及恢復期間?等各方面,加以審視,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英華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1、113頁),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被告是否能正確、完整陳述事件、是否能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訴訟行為之意義,以及能否依其理解進行訴訟活動等情,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長期記憶尚有存留,惟其近期記憶顯著衰退(2/12),且語言理解、表達與流暢度呈現重度障礙(均為0分),難以完整且合乎邏輯地陳述具體案發事實(人事時地物),僅可能在提示下做出片段或有限之回應;被告於生活情境之基本判斷力評為輕度障礙(CDR判斷力1分),或仍保有基本社會是非之常識,然因整體認知重度衰退(MMSE推估5分)且抽象思考能力顯著不足(4/12),對於複雜之司法審判程序、權利行使及刑罰之法律意義,恐難具備完整實質之理解與訴訟防禦能力等語,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