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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源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源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源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黃謝莉君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進發專業檳榔攤,向黃謝莉君表示欲以賒帳之方式購買啤酒,然經黃謝莉君所拒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謝莉君放置在冰箱內之百威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並於得手後,即當場開啟飲用。嗣因黃謝莉君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自行從被害人黃謝莉君店內冰箱拿取啤酒1瓶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之前有拿1、2百元給被害人,用以預先支付在該店購買啤酒費用。案發當日,我認為該預付之1、2百元之啤酒尚未喝完,遂自行拿取啤酒飲用,本件實出於誤會,我無竊取啤酒意思云云(參本院卷第42-46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稱:經老闆娘同意賖帳後才拿取店內之

啤酒1瓶飲用(警卷第9頁、偵卷第49-5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所稱「案發當日有預先支付被害人黃謝莉君1、2百之事」不同。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預先付被害人黃謝莉君1、2百之買啤酒錢,被告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全未提及,反而在審理時才提出之理,被告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害人黃謝莉君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沒有拿1、2百元要抵啤酒錢之事,他來買東西,他拿多少錢,我拿多少東西給他」(本院卷第49頁),益證被告於本院辯稱:因預先支付1、2百之啤酒錢給被害人黃謝莉君,誤以為還有啤酒可以拿,本件全係誤會云云,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案發前坐在被害人黃謝莉君店內椅子上,之後其起身

開啓冰箱欲拿取商品,並同時與被害人黃謝莉君對話。被害人黃謝莉君先朝被告揮動左右手示意拒絕,惟被告仍自行拿取冰箱內物品,被害人黃謝莉君見狀即上前以手推冰箱玻璃門方式阻止被告,然被告仍順利拿出啤酒1瓶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被害人黃謝莉君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引(偵卷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如經被害人黃謝莉君同意賖帳或曾拿啤酒錢給被害人黃謝莉君,尚有啤酒可以拿,被害人黃謝莉君即無在被告自行拿取冰箱內物品時,先揮手拒絕,繼而上前手推冰箱門方式,阻止被告拿取冰箱內物品之必要。再對照被害人黃謝莉君於被告拿取店內啤酒後即報警,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拿1、2百元要抵啤酒錢之事,他來買東西,他拿多少錢,我拿多少東西給他」,益證本件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黃謝莉君同意,在被害人黃謝莉君明確拒絕甚至以行動並阻止之情形下,猶自行拿取被害人黃謝莉君店內之啤酒飲用。

㈢被告未經被害人黃謝莉君同意,在其明確拒絕之情形下,未

付對價即擅自取用被害人黃謝莉君店內啤酒飲用,顯係破壞被害人黃謝莉君對於所經營之檳榔攤所有商品之管領、處分權限而成立竊盜犯行。縱其事後將啤酒費用償還被害人黃謝莉君,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然對其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被告辯稱經被害人黃謝莉君同意賖帳及曾先支付啤酒費用云云,均經被害人黃謝莉君否認在卷,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近50,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雖以雜工維生,仍

應知在他人所營店內,須付錢始能拿貨之基本常理。其竟於被害人先以手示意拒絕,再以手推住冰箱門方式,明確表達拒絕被告未支付費用即取用店內物品之意,猶在被害人鬆手後,再打開冰箱拿取本件啤酒1瓶飲用。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更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另撰理由置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以雜工維生,日薪1、2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啤酒1瓶,價值40元,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黃謝莉君,經被害人黃謝莉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