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22號、第150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男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松男、曾主蟾(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號,見百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因百舜公司經理葉淑華發現車輛遭竊,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2月24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工地倉庫無人看管,竊取倉庫內張卜元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復駕駛該車將電纜線載至楊銅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將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
㈢於115年2月27日1時46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使用一字起子開啟楊立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動車輛後,於115年2月28日0時54分許,駕駛該車再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倉庫,接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意,竊取電纜線(2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變賣,並將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案經百舜公司委由葉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卜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松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葉淑華、告訴人張卜元、被害人楊立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曾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曾主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5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5年度偵字第15097號)。
四、核被告謝松男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松男與曾主蟾,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松男接續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倉庫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松男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松男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謝松男在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約五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謝松男供稱,有拿到4000元車資,其他的曾主蟾拿走了,被告謝松男與曾主蟾雖竊得未發還予告訴人之電纜線,然依據被告謝松男之供述,其只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其餘之物均由同案被告曾主蟾拿走,則此4000元為被告謝松男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同案被告曾主蟾拿走之電纜線,自應在同案被告曾主蟾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