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光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砂輪機1個、板手1個、鉗子1個、一字形螺絲起子1個,均沒收。
事 實顏光志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0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家,見王○豪所管領之上開店家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板手、鉗子、螺絲起子等物,以砂輪機切取上開店家內之兌幣機,以此方式破壞兌幣機,並在兌幣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得手。嗣警在上開地點附近巡邏之際,聽聞砂輪機切割聲,便前往上開地點勘查,遂見顏光志在上開地點,點收現金數額而上前盤查,經顏光志當場坦承上開犯行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顏光志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正當工
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攜帶可供作為凶器之工具進入夾娃娃機店家,並持砂輪機切割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經通知到庭後,被告卻未準時到庭調解,致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砂輪機1個、板手1個、鉗子1個、一字形螺絲起子1個(本院卷第33頁),均可作為凶器使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沒收上開扣案物(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現金1,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