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芸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953號、114年度偵字第18428號、114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A06涉犯詐欺案件,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3日A1和法114偵18428字第11590389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115年5月29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參考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428號114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77號115年度偵字第7953號
被 告 A06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敬股)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有罪及定執行刑1年8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A06並入監執行而執行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8日至111年5月7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前揭兩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該院並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6月,在監執行則易更為自109年9月8日至112年3月7日止;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1年確定,而該案與前揭兩案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該院並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4月,A06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A06仍不之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得標臺南市政府舉辦之市集攤位,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18時許至113年2月29日間,對因工作上合夥
之A05佯稱:可一起投資公家舉辦活動,包含「威士忌臺傲活動」、「2024臺灣燈會」、「樹德科技大學鬧獅活動」、「澄清湖舉辦文創市集活動」等主題,且資料顯示活動均有獲得利益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透過一卡通票證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連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提供之行動支付服務LINE PAY紅包方式,網路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至A06提供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之損失。嗣因經A05詢問有關上開獲利情形,A06不斷藉口拖延,始知受騙。
㈡又於113年5月間某日,對因至餐廳消費而熟識之餐廳經營者
即A03佯稱:有標得臺南市政府舉辦之「臺南國際龍舟錦標賽夜間市集」攤位,投資上開攤位38萬元即可獲利8萬元云云,致A03陷於錯進而誤信A06確實有標得上開攤位,並於分別113年5月19日某時、同年6月10日12時許,在A03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當面交付現金12萬元、26萬元與A06。嗣後因A03詢問上開獲利情形,A06不斷藉口拖延外,A03另發現社群軟體臉書上A06有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始知受騙並進而報警處理並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㈢再於113年7月20日,透過LINE對因兼職紙作代工之員工A02佯
稱:可一起投資攤販賺取差價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7,500元,因而受有損失。嗣因經A02詢問有關上開獲利情形,A06不斷藉口拖延,始知受騙。
㈣另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在A06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住處內,對因兼職紙作代工之員工A04佯稱:可一起投資市集攤位賺取差價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計56萬3,800元,因而受有損失。嗣因經A04詢問有關上開獲利情形,A06不斷藉口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分別經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03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9-13頁,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43111號卷第3-6頁,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51952號卷第3-6頁,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9-13頁,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3-5頁,本署114偵18428號卷第189-190、207-209頁,本署114偵21889卷第31-33頁) ⒈坦承有收取告訴人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⒉坦承有收取告訴人A03部分款項(於警詢時坦承收到12萬元,於本署檢察事務官時又改坦承係收到26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僅有拿到告訴人張玉茹6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⒋坦承有收取告訴人A04款項之事實。 ⒌供稱已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攤位轉租資料之事實。 2 被告A06女兒即證人吳覲藜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7-9頁) 證明證人吳覲藜有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以供其收取告訴人A04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0、14之款項,但對於收到款項之原因並不清楚等事實。 3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51952號卷第7-11頁,本署114偵24377卷第33-34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之一卡通公司資料及轉帳明細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51952號卷第31、37-39、43-47頁) ⒊告訴人A05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51952號卷第33-35頁、本署114偵24377卷第39-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部分)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51952號卷第23-24、25-26、27、29頁) 證明告訴人A05有遭被告A06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所示之一卡通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 1140343111號卷第25-27、29-31頁,本署114偵21889卷第39-40、47-48頁,本署115他406卷第3-4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43111號卷第47-125頁,本署115他406卷第5-34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4偵21889卷第4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43111號卷第23、41、43、45-46頁) 證明告訴人A03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之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15-18頁,本署114偵18428卷第33-35、215-216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提款單、轉帳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43、81-85頁,本署114偵18428卷第131-157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45-80頁,本署114偵18428卷第37-12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37、39、41-42頁) 證明告訴人A02有遭被告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透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交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9所之款項等事實。 6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11-13頁,本署114偵21890卷第28-31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25-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15-16、17-18、19、21頁) 證明告訴人A04有遭被告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依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交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7 證人吳覲藜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2號卷第73-76之1頁) 證明告訴人A04,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0、14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0、14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吳覲藜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8 被告A06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上開所有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257611號卷第19-33頁) ⒈證明告訴人A02,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時間,轉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A02,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5至18所示之時間,轉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5至1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一卡通帳戶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投資攤位等詐欺犯行,其於告訴人A05提告之案件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A05是一同經營本藝創意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是代工費,就是說告訴人A05出資、我出代工,我並沒有詐欺她,我們是合作夥伴,是告訴人A05先來我家拜訪我找我;而告訴人A03提告之案件辯稱:告訴人A03偶爾會來我家找我聊天,以前幾乎是每天見面,這件事大概是去年過完農曆年後,我剛好外出旅遊回來有買東西要給她,她來我家拿東西時就問我紙袋代工是不是很好做,告訴人A03並說他剛好要收會錢,問我看能不能一起做,而她當時說錢不夠,只有給我12萬元,剩下的26萬元是我先代墊,從頭到尾沒有講到什麼攤位的事情,我當時就只有做紙袋代工及廣告設計,我記得當時告訴人A03加入投資時我們是做「葡吉麵包店」跟「老楊方塊酥」的紙袋(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時又改是收到26萬元);另於告訴人A02提告之案件則辯稱:我當時在與廠商講電話,告訴人A02與證人唐尹珍當時剛好在旁邊學紙袋,他們是一組,剛好聽到我有合資攤販活動,告訴人A02說可不可以投資一點金額跟我們一起作,後續我們雙方說好一人一半,但合資金額每場都不一定,但告訴人A02她每次出資金額都不高,缺少的部分都是我支出墊付,所以相對我拿到的酬勞都比較高,所以我沒有詐騙,後來告訴人張玉茹所有攤位的錢都拿回了,共拿回20萬元了,後來她又投資我的文創,但沒有拿錢出來,我只有單純向她收紙袋的成本,她向客戶收多少就是她的利潤,告訴人張玉茹前後共給我6萬元,後續她還有向我借款,我當作她要投資,借她的錢包含在原本的6萬元;於告訴人A04提告之案件中則辯稱:告訴人A04是我的員工。我有申請LINE暱稱「筑軒 shuang-紙趣手作」使用,但我沒有邀約告訴人A04參與市集攤位出租以賺取價差,告訴人A04主張之款項是我們一起從事工作,並共同出資,扣掉我的設計費及成本後,利潤對半,我是負責設計及施工,告訴人A04則幫忙代工,如摺紙袋、包裝等,我沒有騙她,我們是合夥關係,中信銀行帳戶我女兒即證人吳覲蔾所有,該帳戶平常由她本人保管使用,如果收到匯款,證人吳覲蔾會轉交給我,我確實還積欠告訴人A04從事紙作代工之薪水,但因為他未將工作做好,我才沒有給她薪水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A05提告部分:被告雖辯稱款項是說告訴人A05出資
並由被告代工,雙方是合作夥伴云云,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請告訴人A05提出與被告完整之對話紀錄,可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對告訴人A05傳送:「臺灣燈會的場 要延伸燈區所以攤位要増加300攤 妳要認嗎?」、「一攤500 租800 最少40攤 因為5格(攤)一個攤位,格子比較小」、「我也要去擺」等訊息,告訴人A05於對話中並向被告傳送:「1404*
1.2 = *1,684.8* 908*0.5 = *454* 1685+454 = *2,139* 2139+6000+6000 = *14,139*(6000 是攤位尾款20攤*2)」、「都租出去了嗎?」、「+40」、「擺攤好像蠻好玩的」、「攤位金額也不貴」、「500*40=20000」、「我目前有哪些」、「燈會之前也有40攤喔」等訊息,被告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之LINE PAY紅包圖示給對方,此有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已如前開證據清單編號3所揭示。細譯雙方對話內容,有關LINE PAY紅包多於告訴人A05向被告表示要承租攤位之後始傳送,足認告訴人A05確實係因相信被告有關投資攤位獲利話術,進而傳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款項之LINE PAY紅包圖示予對方,告訴人A05主張因係投資攤位而交付該等款項給被告等節應可認定;此外,就被告一再辯稱係雙方間交付款項係因代工費用之原因而發生,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涉及手工類袋子之代工費用時,告訴人A05大多係有小數點為單位價格而加乘數量後表示之,與告訴人A05表示欲承租攤位之投資均係以整數數字表示等節迥然有別,被告顯係有刻意混亂雙方就手工類袋子之款項合作款項,與被告施以投資攤位獲利詐術之款項混為一談,足認被告所辯有飾詞狡辯之嫌,自非可信。
㈡就告訴人A03提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雙方並沒有提到任
何有關於投資攤位等事實云云,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告訴人A03所提出如證據清單4所示、內容含有被告提出可投資攤位等資訊之對話紀錄截圖時,改稱:我承認我曾在對話中詢問告訴人A03是否要投資攤位,但後面她沒有投資,她說要做紙袋紙盒,不要投資這個,因為她說她住我們家附近,這樣可以每天看到我們工廠的運作云云。就被告是否有收到告訴人A03全部投資金額即38萬元等節,被告於警詢時於警詢時坦承收到12萬元,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坦承只有收到26萬元,且於警詢時曾表示:
我能確定是我有收A03現金12萬元,至於另外的26萬元她說會再補匯給我,所以是由我先代墊,但後續她有沒有補給我,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段時間告訴人A03家裏有發生一些事情需要用錢,她有請我先把她投資的錢先還她,但我沒有還她,而且她當時當面拿錢給我時,我並沒有清點云云。顯然被告已前後陳述不一,況依照上開告訴人A03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使用LINE帳號暱稱「筑軒 shuang(紙趣手作)」對告訴人A03表示:「139攤/20=7人得標
一人就是38萬」、「我幫你報名上去」等訊息,告訴人A03則回覆:「好」、「我今天會先給你12萬」、「5/19付12萬」、「我6/10前會再付26萬」等訊息,被告則對告訴人A03另表示:「好」等訊息,後告訴人A03再對被告表示:「已再付26萬,總共12+26=38萬」等訊息,被告並再同樣以LINE帳號暱稱「筑軒 shuang(紙趣手作)」對告訴人A03表示:
「對」等訊息。顯見告訴人A03當初確實係以投資攤位為原因而交付38萬元,被告亦已經收到38萬元,其有以投資攤位等由導致告訴人A03交付上開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A02提告部分:除告訴人A02提出如證據清單5所示,
另被告曾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有關投資攤位等文字訊息外,另可見該證據清單5中告訴人A02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以LINE帳號暱稱「筑軒shuang(紙趣手作)」對告訴人A02傳送:「趕快他們要等我們到三點」、「妳沒有要多攤嗎?這些賺比較多」、「我有標到2025年的跨年活動。現在在找合資者,星期一要信託起來開始實施計畫。活動結束是12/31,活動結束二週內中央撥款完成」、「我全部用320萬得標中央政府總撥款500萬 合資者我會找五位,一位投資金為40萬;中央撥款為52萬 活動日期:12/22-12/31」、「我現在還缺二個人」、「如果今天沒找到 明天就無法如期信託這樣就要讓給第二順位」等訊息,告訴人A02於對話中並向被告傳送:「偷用手機的」、「我匯不過去」、「可以在5000」、「這次如果在投一萬 我可能得 等等資金回流才能在繼續 我貸款 借的錢差不多飽和了」、「我沒有錢錢了呀!我原本貸款那裡加減換卡債的說想說先挪去加減賺錢.又加上我爸這次 錢剩不多了.可以借的朋友借了到時候等賺點錢再把本還回去」等訊息。而觀之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確實係以投資出租攤位獲利為由,告訴人A02因而相信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等節,亦堪認定。
㈣就告訴人A04提告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04主張之款項
一起從事工作,並共同出資,利潤對半等內容云云,然觀之告訴人A04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以LINE帳號暱稱「筑軒shuang(紙趣手作)」對告訴人A04傳送:「對吼……攤位要嗎」、「你要幾攤」、「不要都放同一個場次」、「這樣賺不多」、「這場用20攤就好 賺8000」、「20*1000=20000 租20*12000=24000」、「是賺4000」、「...攤主:600/天出租:800/天(不供傘或歐帳)」、「你可以先給我一半 10號在給一半 因為尹珍她說她也要也是10號領錢才能給我 哈哈...」、「他那要3萬2」、「我壓力好大……哈哈...」、「你們都各先付一半」、「你要幾攤我問問」、「只剩美食攤」、「要嗎」、「攤主1100 租1300」、「剩23攤」等訊息,告訴人A04於對話中並向被告傳送:「可以啊!最多能用多少?」、「好啊!那妳先幫我用20攤」、「那我是拿現金給妳還是轉帳」、「姊,還是妳能先墊 我10號領錢給妳」、「那先給妳1萬嗎?」、「姊,現在那個攤位還能再加嗎?」、「5~10都可以」、「多少錢的」、「還可以幾攤」、「那妳幫我用10攤」、「那我就是再給妳21000封吧?」等訊息,此有證據清單編號6,已如前述。觀之雙方對話內容有被告確實以投資出租攤位獲利為由,致使告訴人A04相信後投資指述之款項等情,已洵堪認定。
㈤就被告以投資攤位為原因,致告訴人A05、A03、A02、A04相
信其話述後,進而分別投資如上開起訴書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節,已可認為真,誠如前開調查結果之心證所揭示。至於被告是否當時真有可提供投資攤位之機會,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否提出有關攤位之任何資料,被告亦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節,已如證據清單編號1中被告於本署詢問時之供述證據所示,顯然被告確實有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投資攤位機會等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競合與罪數部分:
又被告係以固定模式,佯以同一手段,陸續對告訴人A05、A
03、A02、A04詐騙投資攤位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等各自之財產,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應各僅成立一罪。此外,就告訴人A05、A03、A02、A04受侵害之法益獨立,被告就上開個別告訴人施以詐欺部分屬犯意個別,應予以數罪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法敵對意識並非輕微,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為避免刑罰效力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力難以發揮功能,且本案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請就被告行為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避免律法失效、正義不彰,並始足以昭炯戒,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金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為16萬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為38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為17萬7,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為56萬3,800元,業如前述,而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從中獲利4萬2,740元,所以扣掉後共損失13萬7,760元整等語。因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已償還4萬2,740元,而扣除該已償還款項,其犯罪所得尚餘13萬7,760元,因此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中,被告之犯罪所得仍須宣告沒收金額部分為13萬7,760元。基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尚未返還告訴人等金額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該等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1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與上開審理中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且觀之該審理案件與本案中,被告所施之詐術與手法均有高度相似性,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洪祥恩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5遭騙款項部分)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11月2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3日12時6分許 2萬元 3 113年1月24日17時6分許 2萬元 4 113年1月24日17時7分許 1萬6,000元 5 113年2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4日20時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8日8時1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8日8時4分許 2萬4,000元附表二:(告訴人A02遭騙款項部分)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4時55分許 透過告訴人A02所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A02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000元 2 113年7月22日12時48分許 6,400元 3 113年7月22日17時3分許 200元 4 113年7月27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5 113年7月31日19時29分許 3,000元 6 113年8月3日10時46分許 6,000元 7 113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2,200元 8 113年8月8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9 113年8月9日19時4分許 4,200元 10 113年8月10日19時16分許 1,000元 11 113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 透過告訴人A02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A02一卡通帳戶)至被告上開所有之一卡通帳戶 4,000元 12 113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 透過告訴人A02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上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000元 13 113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 8,000元 14 113年8月19日13時49分許 5,000元 15 113年8月19日18時32分許 透過告訴人A02一卡通帳戶至被告上開所有之一卡通帳戶 5,000元 16 113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 5,000元 17 113年8月23日14時1分許 6,000元 18 113年8月24日18時8分許 3,000元 19 113年8月27日15時許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南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 10萬元附表三:(告訴人A04遭騙款項部分)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1月5日某時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佃路1段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 2萬元 2 113年11月10日某時 1萬1,000元 3 113年11月14日某時 3萬元 4 113年11月18日16時51分許 透過告訴人A04男友即證人甘志文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甘志文京城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吳覲藜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5 113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6 113年11月25日11時34分許 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臨櫃匯款至證人吳覲藜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3萬元 7 113年11月26日某時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佃路1段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 3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某時 18萬元 9 113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 透過證人證人甘志文京城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吳覲藜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2萬8,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 透過證人甘志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證人吳覲藜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6,000元 11 113年12月24日某時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佃路1段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 2萬元 12 113年12月27日某時 3,000元 13 113年12月30日某時 3萬元 14 114年1月6日21時41分許 透過證人甘志文京城銀行帳戶轉帳至證人吳覲藜上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