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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淵源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淵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淵源為聖天宮之主委,其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期間興建聖天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土地面積約1,639.4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及碎石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人員李政學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陳玉邦、陳朝春、陳朝泰、黃陳酌、蘇陳水雲、陳水換、陳水閉、陳詩萍(下稱陳玉邦等8人)原為73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109年被告欲興建聖天宮時,陳玉邦等8人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聖天宮供作廟地使用,被告始會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於114年間某日時,將原土堆部分鋪設為水泥地,一直使用迄今,被告知道如陳玉邦等8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733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返還本案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但被告非常希望能繼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法承租本案土地,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某期間興建聖天宮時,將本案土地作為廟地,而在本案土地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並於114年間某日時,將原土堆部分鋪設為水泥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見警卷第25至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9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9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320394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附卷供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7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原係改

制前台灣製鹽總廠(下稱台鹽)於59年3月27日以養地第一次出租與陳水波、陳金波,該地原面積為15,176平方公尺,前經地政機關就養殖部分辦理分割為同段121-3地號土地,面積為11,842平方公尺,嗣台鹽於精省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接管與陳水波、陳金波換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為11,842平方公尺,租期自86年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續租換約至99年12月31日止,嗣陳金波於9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黃金茸於94年4月19日檢附繼承相關文件並會同共同承租人陳水波申請繼承換約,經核符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乃於94年5月10日與陳黃金茸及陳水波訂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3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陳水波於98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玉邦於100年1月11日檢附繼承相關文件並會同共同承租人陳黃金茸申請繼承換約,經核符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乃於100年2月23日與陳玉邦及陳黃金茸訂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同承租人陳玉邦於109年12月16日檢附申請書陳明共同承租人陳黃金茸已歿,由其切結代表全體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經核符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0年3月25日與代表承租人陳玉邦訂定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5年9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32039490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辦理相關文件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是本案土地早於59年間即已出租及交由陳玉邦等8人之先人所占有使用,陳玉邦及陳黃金茸於109年間、陳玉邦等8人於110年間確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陳玉邦等8人原為73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109年其欲

興建聖天宮時,陳玉邦等8人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聖天宮供作廟地使用,其始會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等語,核與證人陳玉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33地號土地是從我祖父時代就一直承租給大廟「西興宮」使用,後來因繼承才改由我、陳朝春、陳朝泰、黃陳酌、蘇陳水雲、陳水換、陳水閉、陳詩萍為承租人,於109年間,被告和聖天宮委員們表示他們要興建聖天宮,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土地,因為聖天宮的神明是我們四房的媽祖,所以我就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作聖天宮廟地使用,且據我了解,當時西興宮人員也有幫忙詢問陳朝春、陳朝泰、黃陳酌、蘇陳水雲、陳水換、陳水閉、陳詩萍,他們也都是同意沒有意見的,因此被告就在本案土地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及碎石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8頁),大致相符,衡以聖天宮於110年8月間所設置之興建捐獻芳名錄之石碑,其上亦載有廟地為四房爐下所捐獻之旨,有石碑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9、110年間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係經本案土地承租人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且須該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異於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持有之初,並非出於竊佔行為,縱於持有權源消失後,仍繼續持有不願遷移交付、歸還他人,仍難認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原為陳玉邦等8人之先人所承租,為陳玉邦等8人之先人所合法占有使用中,嗣被告於109、110年間經斯時本案土地承租人陳玉邦等8人同意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金爐、鋪設水泥地、碎石地、土堆,被告僅係延續陳玉邦等8人之占有範圍內使用,並未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此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情形有別,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行為,且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認其已得本案土地承租人同意而合法使用本案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是本案尚難率以竊佔罪相繩。

㈤至被告雖曾於114年間某日時,將原土堆部分鋪設為水泥地,

且迄今尚未返還本案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4年12月2日勘查時被告之占用面積為1,639.41平方公尺,較110年9月3日勘查時之占用面積1,700平方公尺為小,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間將原土堆部分鋪設為水泥地,有擴張原占用範圍,且本案土地自被告於109、110年時起占有使用迄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上開期間均未曾收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被告於114年間某日時,將原土堆部分鋪設為水泥地,僅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尚非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原有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另一新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又被告占有之初,並非出於竊佔行為,已如前述,縱因陳玉邦等8人於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廟地使用後,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約定,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以110年10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52600號函通知租賃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不願遷移交付、歸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廖舒屏、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