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秀惠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之同一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時間上雖有差距,惟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案發時為60餘歲之人,已有相當社會閱歷
,且家中經營素食與仙草生意,原有固定營收,竟因參與直銷,遭人倒債,即以本件之話術向直銷認識之告訴人詐騙175萬元,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取得175萬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應可採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秀惠並無與廖鳳圓共同投資二手房屋買賣之真意,因先前參與投資遭倒債,欠下鉅額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向廖鳳圓佯稱:「可共同投資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新營區民族路7之19號之房屋」云云,並帶領廖鳳圓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實地勘察,或傳送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外觀照片以取信廖鳳圓,致廖鳳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如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汪秀惠或匯款至汪秀惠指定之帳戶,汪秀惠即以前揭手法接續向廖鳳圓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得逞。嗣因汪秀惠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鳳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告訴人廖鳳圓交付之17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上開款項係用以投資二手屋交易。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鳳圓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交付17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二手屋投資之詐術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廖鳳圓之電話錄音譯文 ⒈證明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廖鳳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坦承收到之款項均擅自挪作他用之事實。 4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有收到告訴人廖鳳圓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⑵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⑶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⑷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所稱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新營區民族路7之19號之房屋均無遭查封拍賣,亦無抵押權設定,且被告非上開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汪秀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是直銷公司認識的,他是我上線,我有收到175萬元,我是跟他借錢付我欠的律師費,還有買直銷的東西,後續也有還他1筆10萬元、1筆15萬元,只是後面我出事就沒有還了,我沒有詐騙廖鳳圓云云。惟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轉匯之175萬元,業經被告供稱在卷,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中,確提及崇德二十二街20號、有標到嗎?、民族路7之19號、我們一起買房子的錢等語,告訴人且因此多次向被告催款175萬元,被告卻遲未返還投資款項一節,亦有告訴人證述明確,均顯示被告係以共同投資二手房屋買賣一詞,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六甲區六甲郵局附近某處 25萬元 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 同上 30萬元 同上 3 113年9月24日 同上 45萬元 同上 4 113年11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5 113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65萬元 自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東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