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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聞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聞士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聞士豪於民國113年4、5月間結識葉安淳,其明知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8日起,當面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安淳佯以:工作需要周轉、父親開刀急需用錢等虛構事由,並騙稱伊有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農會支票兌現後即可還款云云,致葉安淳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8日、113年5月9日,分別交付現金12萬元、12萬元予聞士豪,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聞士豪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聞士豪遲未還款(合計98萬7千元),葉安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安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聞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葉安淳認識,並當面或以LINE向告訴人稱其有工作需要周轉、支付親人開刀費用,且有1張50萬元之農會支票兌現後即可還款等語,告訴人交付現金24萬元,並匯款74萬7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迄未償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父親心臟裝支架,我拿15萬元給父親,其他是工作上跟告訴人周轉的,50萬元支票是賭場的,如果收到錢會是我的,那張支票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葉安淳之指訴外,且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江宜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工作需要周轉、父親開刀急需用錢,且伊

有1張50萬元支票兌現後即可還款等情,均屬虛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工作需要周轉的證據?)我之

前在做賭場生意,我要放款給我的賭客,所以需要資金,(問:農會支票在哪?)已經不在了,農會支票是賭客給我的,我有這張票交給我大哥,讓大哥去跟該名賭客處理,之後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情了,若有收到債,我就會把這筆錢交給告訴人,但我後來也沒有收到債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3年4、5月間,我當時作麻將賭場,是不合法的,一天賺1至2萬元,1個月大概賺快20萬元,工作期間大概8個月,有賺1百多萬元,(問:既然有賺1百多萬,為何要跟告訴人借錢?)朋友有跟我借錢,東補西補,(問:該張支票是你的或賭場的?)賭場的,如果收到錢會是我的,是我借出去的那個人要還我的等語(見院卷第38頁),被告針對其需要向告訴人借錢之理由,究竟為要放款給賭客或借錢給朋友,所述前後不一,亦未能提出所謂工作周轉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既自承該張50萬元支票迄今沒有兌現(見院卷第38頁),然卻未曾提出該張支票、由農會或銀行開立之退票理由單、或其曾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可見告訴人指訴:我有叫他拍照片給我看,但他都不拍,只是說他有支票兌現可以還款,推託是銀行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13、15、19、20、23、26至29頁)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空言辯解工作需要周轉、有50萬元支票兌現後即可還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之父親聞聖中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22日、114年8月

6日至114年8月8日,有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就醫紀錄,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及聞聖中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聞聖中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7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父親是因為心臟裝支架住院,這2次都是在出院前將費用結清,包含看護費用也是出院當天必須支付完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5頁),堪認於113年4月22日聞聖中出院時業將住院及看護費用支付完畢,則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始向告訴人稱父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顯係詐騙之詞;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告訴人作為轉入帳號,並向告訴人稱:「那個10先幫我轉給我爸」(見他卷第10、12頁),告訴人亦將該帳號註記為「豪爸爸」(意指聞士豪之爸爸,見他卷第51至55頁),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在LINE提供給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說這是他父親的帳號,但事後我於警詢時才發現是他本人的帳戶等語(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以其父親開刀需要用錢作為幌子,復提供其個人銀行帳號謊稱為其父親之銀行帳號,使告訴人誤信而陸續匯款,實屬詐欺手法無訛。⒊至被告雖當庭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自費明細

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張(見院卷第43至49頁)欲證明其並無詐騙之情事。然此僅得認定被告之父親聞聖中因腹主動脈瘤、冠狀動脈阻塞疾病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114年8月6日住院,於114年8月8日出院,自費金額48,120元之事實,無從證明1年多前即案發時(113年5至6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有支付聞聖中當時之醫療費用。因此,自不得以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查,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數度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係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以各種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訛騙得款合計高達98萬7千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98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5月10日 18時34分許 100,000元 聞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10日18時35分許 60,000元 同上 3 113年5月12日0時19分許 100,000元 同上 4 113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 17,000元 江宜蓁(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聞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24日10時5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113年5月24日10時5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8 113年6月1日 5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9 113年6月2日 18時39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0 113年6月4日 20時43分許 70,000元 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