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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吉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吉強與黃秋榕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吉強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秋榕住處內,因故對黃秋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秋榕之頭臉部5次,造成黃秋榕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秋榕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