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傑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2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之父即案外人李騰(下以姓名稱之)前於民國103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本案土地)上,未經許可,即擅自搭建烤漆板造平房,作為宮廟「萬善祠」使用(下稱萬善祠);嗣李騰於112年9月2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自李騰處受讓萬善祠之使用權,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上開受讓之日起,對萬善祠為管理使用,而無權占用本案土地8.5平方公尺(實際竊佔區域如附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②所示烤漆板造平房所在位置,下稱本案占用區域)。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察覺上情,於108年5月31日函請被告停止無權占用行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然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管理萬善祠而占用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32021960號函、114年6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30380號函、本案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本案土地地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父李騰有於103年間,未經許可即在本案占用區域搭建萬善祠,亦不否認其父李騰過世後,有受讓並管理萬善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萬善祠所在區域原先是亂葬崗,所以萬善祠是李騰受附近居民所託蓋在該處,以安置孤魂,供大眾信仰膜拜,伊也有持續繳納補償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竊佔罪是即成犯,在萬善祠蓋好時,犯罪行為就已經成立,所以即便構成竊佔罪,也是李騰構成犯罪,被告只有後續維護而已,依照實務見解,應不構成竊佔罪等語。經查:㈠被告之父李騰前於103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未經許可,即擅
自搭建烤漆板造平房即萬善祠;嗣李騰於112年9月2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自李騰處受讓萬善祠之使用權,並自上開受讓之日起,對萬善祠為管理使用,而無權占用本案占用區域,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察覺上情,於108年5月31日函請被告停止無權占用行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然被告仍繼續管理萬善祠而占用本案占用區域等情,為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南三字第10832021960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114年6月2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30380號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案土地勘查表1張(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21頁)、本案土地地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萬善祠係被告之父李騰於103年間所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以,於李騰興建萬善祠而竊佔本案占用區域時,竊佔罪即已成立,爾後被告因繼承而受讓萬善祠之使用權,並持續管理、使用,亦僅係上開竊佔狀態之繼續而已;縱被告曾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文,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本案土地,萬善祠位於本案土地上之竊佔狀態亦無任何改變,自無重新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繼承之萬善祠確有占用本案土地情事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行為,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