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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林金玉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7行補充「羅達興(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亦自承係以手機LINE將下注號碼傳予暱稱「公事專用」之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顯屬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前,以電子通訊下注賭博財物數次,並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被告各次賭博行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且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易字卷第24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詳本院易字卷第23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持以犯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0號被 告 林金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7

羅達興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玉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公事專用」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林金玉負責收取賭客牌支及簽注金,交給組頭「公事專用」簽注,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前,在林金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7住處,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自己、羅達興及其他不知名賭客,向組頭「公事專用」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其方式各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美國加州開獎之「天天樂」等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也可以玩0.1倍數的每注1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得5,3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由組頭「公事專用」負責賠付,經林金玉轉交給中獎賭客;賭客若未簽中,其簽注金歸組頭「公事專用」所有,林金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及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分別贏得幾萬元賭金及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羅達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止,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每次簽注1千元至5千元,連續向林金玉簽注「今彩539」,而與組頭「公事專用」對賭,經警接獲代號A1匿名檢舉後,於114年9月15日14時20分及15時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林金玉、羅達興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林金玉所有供簽賭及經營地下簽賭站之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查扣羅達興所有供簽賭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金玉上揭扣案手機及警方勘驗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 ⑴被告林金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簽賭上揭賭博項目,與組頭「公事專用」對賭,因而贏得上開彩金之賭博事實。 ⑵被告林金玉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收受羅達興簽注「臺灣今彩539」牌支及金錢,轉交給組頭「公事專用」簽賭,並有向該組頭收取中獎彩金轉交給羅達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代簽等語。惟查,本件經證人代號A1及共同被告羅達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金玉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其聚眾營利賭博之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被告羅達興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羅達興上揭扣案手機及警方勘驗手機內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羅達興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告林金玉簽注「今彩539」之事實。 3 ⑴證人代號A1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代號A1提出之被告羅達興向被告林金玉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羅達興有向被告林金玉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林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金玉於上開時間,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林金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Redmi、三星手機各1支及上揭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金玉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金玉因簽賭贏得幾萬元賭金,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羅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羅達興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