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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耀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振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耀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蕭振耀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81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蕭振耀無正當理由,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399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蕭振耀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蕭振耀應於114年5月19日至指定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蕭振耀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卷目【偵一卷】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184號【偵二卷】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190號【審易卷】新北地院115年度審易字第5號【本院卷】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0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蕭振耀①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8頁)②11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21頁)③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4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815號函暨函附

送達證書(偵一卷第3-5頁)【本案函文1】㈡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508號函暨函附

送達證書2份(偵一卷第6-8頁)㈢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3992號函暨函附

送達證書2份(偵一卷第9-11頁)【本案函文2】㈣出席暨聯繫紀錄(偵一卷第12頁)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

114312號函暨函附「長億城社區」收發紀錄照片及刑案查訪紀錄表(偵二卷第34-36頁)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