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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達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73至82、87頁)、「金生金世」大樓社區環保間現場照片8張(易字卷第47至61頁)、被告蘇雪珠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易字卷第121頁)、被告蘇雪珠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蘇雪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率爾竊盜大樓資源回收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滋生社區紛擾,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竊盜,且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年齡已近70歲,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望被告勿再觸法網,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另被告竊得之資源回收物即鋁罐並未扣案,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資源,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 告 蘇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珠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7時15分至51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生金室」社區資源回收室旁,以徒手之方式拿取社區資源回收室已整理好之鋁罐一袋(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黃育達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資源回收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拿幾個做手工藝,我沒有全部拿回家使用,也沒有拿去販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金生金室管理委員會主任黃育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委任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再觀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竊取之鋁罐一袋,明顯為社區大樓資源回收室已整理、分類好,欲回收販賣之有價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