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忠為林A(真實姓名詳卷)之生父,徐嘉忠前因對林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2小時)、12次之酒精減害教育(每週1次2小時)、6個月之戒癮治療(每2週1次),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項。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南市政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其應在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酒精減害教育、戒癮治療,被告僅㈠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㈡未報到接受酒精減害教育、㈢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0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接受嘉南療養院戒酒癮治療共6次,未完成6個月之戒癮治療(每2週1次),而未能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其目的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同法第61條第5款固將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列為刑事處罰事由之一,然究其性質,乃在督促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因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施加刑罰,核與同條第1至4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係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明顯有別。是上開第5款之適用,本應採限縮解釋,以符合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況依法條文義,亦明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要件,而非一有違反未遵期報到義務,即加以處罰。因認該款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處遇結果、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7111990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府衛心字第108052323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衛心字第108065160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005056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摘要、被告處遇結果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辯稱:我於108年3月8日至11月5日入監服刑,故未完成保護令所命應完成之處遇計畫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相對
人(即被告)應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2小時)、12次之酒精減害教育(每週1次2小時)、6個月之戒癮治療(每2週1次);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本案保護令於107年9月14日經警送達被告執行。又臺南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先後於:⑴10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①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報到日期:107年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08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②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戒酒癮治療即戒癮治療,報到日期:107年10月29日,該函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玉井區望明里望明89之8號住所,由被告之父、同居於該址之徐銘賢簽收。⑵108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①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戒酒課程即酒精減害教育,報到日期:108年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18日;②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戒酒癮治療即戒癮治療,報到日期:108年5月22日,後續每2週1次,該函於108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玉井區望明里望明89之8號住所,由被告之父徐銘賢簽收。⑶10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①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戒酒教育課程即酒精減害教育,報到日期:108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②安排被告於下列日期接受戒酒癮治療即戒癮治療,報到日期:108年6月26日,後續每2週1次,該函於108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玉井區望明里望明89之8號住所,由被告之父徐銘賢簽收。被告已接受12次認知教育輔導,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10日、108年1月7日、1月28日接受戒癮治療,未完成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均未報到接受酒精減害教育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24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衛心字第1071119909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府衛心字第1080523234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警卷第11-13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衛心字第108065160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005056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摘要、被告處遇結果(見偵卷第13-16頁)、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見警卷第4-5頁)、本院115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因另案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8
年11月5日止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14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上述臺南市政府於108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08年5月19日起接受戒酒教育課程及於108年5月22日接受戒酒癮治療之函文,及108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安排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接受戒酒教育課程及於108年6月26日接受戒酒癮治療之函文,雖經向被告上開住所送達,由被告之父徐銘賢簽收,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顯然並未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㈢依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
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酒精減害教育、6個月之戒癮治療,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已接受12次認知教育輔導及6次戒癮治療,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命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而無完成處遇計畫之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既已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客觀上已無從接受戒癮治療及其餘尚未完成之酒精減害教育,其於108年3月8日之後未能接受戒癮治療及尚未完成之酒精減害教育部分,已難認係出自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所為。且被告客觀上因入監執行而無法接受本案保護令所命應完成之處遇計畫之時間,既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被告仍有可能再行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但因其在108年3月8日入監,故客觀上無法依臺南市政府之上述通知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全然係因被告主觀欲違反保護令所致。又臺南市政府通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通知復未合法送達被告,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則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且其客觀上確有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理由,自難遽論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