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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豪於民國113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4年5月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國棟佯稱:可代為申辦、投資計程車車牌云云,致王國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予陳伯豪,王國棟嗣因未收到計程車車牌,且陳伯豪不知去向,遂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伯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5月2日間以投資、購買計程車車牌為由,向告訴人王國棟陸續收受32萬8,000元等情(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跟告訴人投資購買車牌,只是因為還沒辦成功我就入監服刑,才無法辦理云云(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合資購買計程車

牌,及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借款取款切結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吿雖以:我真的有去買車牌,但本案車子還沒登記完成,

我就被關了等語置辯,然被吿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辦理購買車牌之相關證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拿到車牌,被吿沒有給我辦理的證明,他只有給我單子,我去問監理站,監理站說那是拍賣車輛的號碼,不是辦理的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吿是否真有辦理購買車牌事宜,實屬可疑。又被吿自陳其於113年11月間即開始從事辦理車牌之事宜,辦理車牌流程快的話為1至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被吿係於114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從被吿向告訴人收錢開始辦理車牌之時間起算,距離其入監執行足足有長達8月之時間,殊難想像被吿於這段時間連一張車牌都無法購買。又被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交付金錢時間太晚,才無法購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2日簽立之借款取款切結書(警卷第11頁),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有拖延付款之情,反而係記載被吿承諾要於週一取得車牌4組,否則將以加重詐欺罪辦理等內容,衡情若係因告訴人之疏失導致辦理延誤,被吿豈會接受切結書上有如此記載?足見被吿所辯不實。況即便被吿因即將入監服刑,無法繼續辦理購買車牌,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書依常情應係提前送達被吿住居所,被吿大可提前向告訴人告知上情,然被吿卻刻意迴避、未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僅係對告訴人虛與委蛇,全然未辦理購買車牌事宜等情,應可認定。是以前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見被吿向告訴人所稱投資購買車牌等情應為虛假,被吿自始即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信而有徵,堪以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5月2日間,多次以投資購買車牌

為由,致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並無投資購買車

牌之計畫,竟對告訴人佯稱合資,藉此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8,000元,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