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兆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兆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兆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6時25分許,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即天馬電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即擅自攀爬翻越該處小門,而侵入上開天馬電台內。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該處保全人員周冠名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拘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靜瑜、證人即保全周冠名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11-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7-29頁)及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天馬電台,侵害告訴人就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