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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綺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黃博瑋律師被 告 黃欣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1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李培綺則受有頭皮疼痛、臉部擦傷、雙手淺層傷口、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扭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李培綺則受有頭皮疼痛、臉部擦傷、雙手淺層傷口、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扭傷、頸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欣怡、李培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李培綺之傷勢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㈦被告黃欣怡手持狗屎袋照片。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欣儀辯稱:是被告李培綺先踢我的狗,我才會反擊云云,被告李培綺則辯稱:我以腳踢被告黃欣怡的狗,及出手反擊,都是被動防衛,符合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分18秒時,1名身穿淺藍色衣服、深色外套及深色褲子之人(即被告黃欣怡)牽著1隻狗出現在畫面「中上偏左」之建物左側旁,之後慢慢往畫面中之步道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1分11至33秒時,被告黃欣怡所牽之狗有大便之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1分50至56秒時,被告黃欣怡右手套上袋子拾取狗大便,其後並將袋子拿在其左手手上,此時被告黃欣怡來時之路之建物前方,可見有另1隻未牽繩之狗(下稱甲狗),被告黃欣怡及其所牽之狗一直往甲狗方向看。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16秒時,1名身穿紅色衣服、灰色長褲之人(即被告李培綺)出現,其身旁有另外1隻未牽繩之狗(下稱乙狗)出現在被告黃欣怡來時之路之建物左側旁,被告李培綺與乙狗之後慢慢往該建物前方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38秒時,被告黃欣怡持手機在其面前朝乙狗方向拍攝。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39秒時,被告李培綺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黃欣怡方向舉起拍攝,並朝被告黃欣怡方向走近,甲狗、乙狗亦跟隨被告李培綺,被告黃欣怡亦將其手機朝被告李培綺方向拍攝,後兩人接近至約1個人身距離後,甲狗欲靠近被告黃欣怡之狗,被告黃欣怡之狗隨即轉頭撲向甲狗。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54秒時,被告黃欣怡以牽繩將其狗往後拉,甲狗則跑回被告李培綺腳邊,兩狗分開,被告黃欣怡之狗雖一直作勢欲往前撲,但因被告黃欣怡以牽繩拉住,被告黃欣怡之狗往前進之空間有限,兩狗仍分離之狀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55秒時,被告李培綺往前並先以左腳踹被告黃欣怡之狗。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56秒時,被告李培綺再以右腳踹被告黃欣怡之狗,被告李培綺之右腳鞋子並因此飛出去掉在地上,被告黃欣怡見狀向前以左腳踢向被告李培綺,被告李培綺則以雙手回擊,並因自己之動作導致眼鏡掉落,被告黃欣怡則因被告李培綺之回擊,往畫面左側退,被告李培綺仍往被告黃欣怡方向移動,被告黃欣怡回身後亦有想回擊之動作,因此2 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2分59秒時,有互相推打的動作(主要是被告李培綺為推,被告黃欣怡為打),被告黃欣怡因此跌倒在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3分01至04秒時,被告李培綺見狀則向前壓制被告黃欣怡,被告黃欣怡則欲起身,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3分05秒時,被告李培綺完全將黃欣怡壓制在地上,持續約6秒後,被告黃欣怡掙脫,並舉起右手朝被告李培綺頭部擊去,被告李培綺仍持續用雙手拉住被告黃欣怡,後被告黃欣怡用手拉扯被告李培綺,並將被告李培綺壓制在地,被告李培綺用左手擊向被告黃欣怡頭部,被告黃欣怡因而倒地,被告李培綺見狀掙扎後起身並欲將被告黃欣怡壓制在地,被告黃欣怡起身坐在地上,被告黃欣怡與被告李培綺不斷以雙手互相拉扯、僵持,附近民眾見狀前來查看。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4分9秒時,被告黃欣怡將被告李培綺往自己右方拉去欲將被告李培綺推開,被告李培綺見狀用右腳朝被告黃欣怡方向不斷踢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4分31秒時,被告李培綺之右腳踢中在其兩人身邊徘徊之被告黃欣怡之狗,被告黃欣怡見狀舉起右手朝被告李培綺頭部方向擊去,被告李培綺亦舉起右手及右腳朝被告黃欣怡頸部方向,兩人不斷拉扯、僵持約1分鐘。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5分42秒時,被告李培綺從地上坐起,被告黃欣怡之狗位在兩人中間,被告黃欣怡和被告李培綺動作因遭被告李培綺擋住無法辨識。後有路人走近,該路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6分9秒時,將被告黃欣怡之狗牽開遠離兩人,被告黃欣怡隨即起身將被告李培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被告李培綺之身上,右手朝被告李培綺頭部方向將其壓制在地,此時被告李培綺也是抓住被告黃欣怡頸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6分50秒時,被告黃欣怡將被告李培綺拉起身,被告李培綺隨朝被告黃欣怡方向撲去,兩人倒在地上,手腳不斷動作。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07分25秒時,兩人放手起身,被告李培綺將掉在地上之包包拿起,被告黃欣怡與被告李培綺將隨身物品撿起,後兩人偶有交談動作,但並未有肢體碰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17分56秒時,警方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

88、107至124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均有互相攻擊、拉扯之動作,被告2人互稱遭對方攻擊、傷害等語,應屬信實。

㈡被告黃欣怡固以被告李培綺先踢其犬隻,其始反擊;被告李

培綺則以其係保護自己之犬隻而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欣怡自承其係反擊,且觀諸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結果,可見被告黃欣怡於過程中,以左腳踢向被告李培綺,並持續不斷與被告李培綺推、打、拉扯、壓制,被告李培綺則於兩狗已分離,且被告黃欣怡之狗已遭牽繩往後拉而無法向前時,仍往前以腳踢被告黃欣怡之狗,並持續不斷與被告黃欣怡推、打、拉扯、壓制,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具有攻擊性,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被告2人刻意出手攻擊對方,實難造成彼此間均受有上揭傷勢,難認被告2人均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均無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黃欣怡傷害致告訴人李培綺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對方,2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對方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對方損害之客觀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欣怡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同

時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壓制告訴人李培綺令其無法起身,又持裝有狗糞之垃圾袋揮打告訴人李培綺臉部,並以之壓制告訴人李培綺臉部,致告訴人李培綺另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之傷害及人格貶損等語。因認被告黃欣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欣怡之行為,另有造成告訴人李培綺受

有持續性嗅覺異常之傷害。然卷內並無告訴人李培綺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培綺雖稱精神科有開立診斷證明,惟精神科並未就告訴人李培綺是否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傷害,以醫學儀器為客觀之檢測,是尚難認告訴人李培綺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之傷害。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黃欣怡尚有造成告訴人李培綺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之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⒉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欣怡另有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尚無從清楚看見被告黃欣怡有刻意將裝有其犬隻排泄物之袋子壓制在告訴人李培綺臉部。況案發當時雙方乃係出於偶發糾紛而猝然爆發肢體衝突,被告黃欣怡於衝突發生前即已持有其犬隻之排泄物袋,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欣怡並非於衝突發生後,為達羞辱告訴人李培綺之目的而刻意尋覓、準備該具污穢性質之工具。衡以該裝有犬隻排泄物之塑膠袋,其材質與外觀均與一般市售之日常塑膠袋無異,倘不刻意趨近端詳、嗅聞,自旁觀者之角度,實無從由外觀直接知悉其內部承裝之物為何,自無從將告訴人李培綺與「遭受排泄物羞辱」之不名譽情境產生連結,故被告黃欣怡是否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又本件係因偶然之糾紛,致被告黃欣怡與告訴人李培綺互相推、打、拉扯、壓制,觀諸本案案發前後過程,在被告黃欣怡與告訴人李培綺彼此間互為出力、抵抗、反擊間,2人呈現僵持、暫時遭壓制之情狀,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必然伴隨,被告黃欣怡之行為目的應僅意在與告訴人李培綺發生扭打,尚難認被告黃欣怡另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故意。從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欣怡之行為,另造成告

訴人李培綺受有持續性嗅覺異常之傷害,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欣怡此部分成立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依前說明,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17號被 告 黃欣怡

李培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欣怡、李培綺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公園,因寵物問題發生爭執。詎黃欣怡、李培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黃欣怡用腳踹李培綺,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以徒手互毆,致黃欣怡受有頸淤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疑頭部損傷等傷害;李培綺則受有頭皮疼痛、臉部擦傷、雙手淺層傷口、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欣怡、李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培綺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 ⒉證明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李培綺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欣怡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 ⒉證明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欣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培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欣怡、李培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