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立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依據醫療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奎立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4、26至2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被告輸入之本案保險套,依其數量當非供被告個人使用,附為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陳奎立之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2.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貨物,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暨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本案貨物數量、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本案貨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號被 告 陳奎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立明知保險套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意圖販賣或供應,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在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以其名義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10V3X0767號、分提單號碼:0V3X0767號),實到貨物為「保險套3740PCE」,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奎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醫療器材「保險套3740PCE」為其所申報委託進口之事實。 2 臺北關114年10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41069929號函暨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 證明被告所委託進口之貨物一批,實為醫療器材「保險套3740PCE」之事實。 3 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臺北關114年8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41054578號函及送達回證 證明被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