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東浦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龎東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東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龎東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21,100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龎東浦明知未獲繼承人劉育睿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持被繼承人朱純慧之金融卡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罔顧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然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劉育睿調解,但尚未全額給付賠償金,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領取之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龎東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龎東浦詐得之款項共計52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還款10萬元(見卷附匯款紀錄),尚欠421100元尚未給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39號被 告 龎東浦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東浦(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朱純慧之同居人,渠明知朱純慧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因病逝世,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朱純慧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即為遺產,應由朱純慧之女劉育睿所繼承,未經劉育睿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朱純慧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且朱純慧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因而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詎龎東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劉育睿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朱純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龎東浦係有權提款之人,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2萬1100元。
二、案經劉育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龎東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朱純慧病故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本件帳戶提款卡,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52萬1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朱純慧生前交代要我領出作為生活費用,所以我才去提領云云。 2 告訴人劉育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本件帳戶提款卡,陸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52萬1100元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9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13174號函所附朱純慧於11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之繳費彙總清單 證明被告支付朱純慧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2679元之事實。另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發票收據、規費收據、估價單以觀,被告僅有支出約16萬元支付朱純慧喪葬費用乙情,堪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共計42萬元,已足支應朱純慧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實無於朱純慧病故後再行自本件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存款之必要,已足彰顯渠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所辯朱純慧生前將該帳戶存款分配予渠作為生活費用云云,亦無提出可供佐證之具體事證,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趁朱純慧因病入住醫院治療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持以本件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共計42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朱純慧11月10日住院後所領出的錢是用在朱純慧生活、就醫支出等語。而朱純慧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係由朱純慧自行支付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被告事先提領款項以供朱純慧住院期間採買物品或日後支付其醫療費用,實符一般社會常情,況提領金額之多寡乃屬被告個人主觀判斷之範疇,自無從單以被告有於朱純慧住院後自本件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逕認渠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遽令渠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分許 6萬元 2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 4萬元 3 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 6萬元 4 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2分許 6萬元 5 113年1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 6萬元 6 113年11月30日上午7時4分許 6萬元 7 113年12月1日上午6時44分許 6萬元 8 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38分許 6萬元 9 113年12月2日上午6時23分許 6萬元 10 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1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0日上午7時11分許 6萬元 2 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許 6萬元 3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6萬元 4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6萬元 5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 6萬元 6 113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 6萬元 7 113年11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