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筆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0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被告A03所為強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4號民國115年6月24日調解筆錄及附件資料(易字卷第31至47頁)、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A04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二、核被告A0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因被告與鄰居即同案被告間之停車爭執衍生而起,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考量本件行為之時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又本件被告業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載明原諒被告及從輕量刑等語(易字卷第47頁),且經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等資料可憑,本院因認被告之強制犯行,犯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又被告已年逾七十歲,年老體衰,故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為上開強制犯行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A04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A04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易字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0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A04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社區門口通道,A03對該機車吐口水而互生嫌隙。嗣A03與A04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電梯內相遇時,雙方再度因前開吐口水之事爆發口角衝突,A03竟基於強制犯意,於電梯抵達4樓時,以其身體故意阻擋在電梯門口,不讓A04步出電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離開電梯之權利,2人隨後又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電梯內及電梯口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A04受有左唇嘴角挫擦傷及右顳頷關節扭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雙方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認渠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雙方雖均於警詢時辯稱有「防衛動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彼此因口角互生不滿進而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與行為,屬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雙方所辯正當防衛等語,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以身體阻擋告訴人A04去路之強制行為,與隨後發生之傷害行為,係於同時、同地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係基於單一之衝突犯意所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