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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A03(由本院另為審結)與A04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A04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社區門口通道,A03對該機車吐口水而互生嫌隙。嗣A03與A04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電梯內相遇時,雙方再度因前開吐口水之事爆發口角衝突,A03竟基於強制犯意,於電梯抵達4樓時,以其身體故意阻擋在電梯門口,不讓A04步出電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離開電梯之權利,2人隨後又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電梯內及電梯口徒手相互拉扯毆打,致A04受有左唇嘴角挫擦傷及右顳頷關節扭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及雙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雙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3(由本院另為審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A04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A03具狀撤回對於被告A04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