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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76、387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泳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76號114年度偵字第38746號

被 告 周泳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2時許至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許惠芳所有占卜檯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9月12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人碼頭,進入

「安平港花老爺」漁船內,竊取黃南陞所有之手工釣竿、八卦輪捲線器1組及曾坤富所有之釣竿、八卦輪捲線器2組(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南陞、曾坤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永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竊取漁船內之釣竿及捲線器共3組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占卜檯抽屜遭撬開,現金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南陞、曾坤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放置於「安平港花老爺」漁船內之釣桿及捲線器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許惠芳之占卜檯抽屜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5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4日間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事實。 6 密錄器截圖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住處發現告訴人2人遭竊之釣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雖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然從客觀情況以觀,一般人尚難分辨該等財物為不同人所有,宜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除釣竿3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外,現金3,000元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破壞船門,並於漁船上竊取電動捲線3顆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住處亦未發現上開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黃南陞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破壞船門,並竊得電動捲線3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