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筆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兒童(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6時15分許,進入臺南市永康區○○國小(詳卷)內,見A女在地下室韻律教室外,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其胸部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A女之父告訴被告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交簡卷第3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