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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辰與告訴人李清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柏辰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向告訴人李清標索討金錢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拿起除濕機砸向李清標,致使告訴人李清標因而受有胸部疼痛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