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73號、115年度偵字第111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明源被訴家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明源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5年3月9日9時10分許,林明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外,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又張嘴咬甲○○左手及腹部,致甲○○因而受有左手小指指甲斷裂、左前臂咬痕(3公分乘4公分)、右腹壁咬痕(3公分乘4公分)及左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並將甲○○持用IPHONE 17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價值4萬6900元)摔毀,導致本案手機螢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本院因林明源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於115年3月9日核發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明源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本案保護令於115年3月10日13時2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送達與林明源領取,同時告知林明源該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林明源簽名確認。詎林明源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與甲○○大聲爭執,奪取甲○○持用之本案手機,甲○○拒絕後仍執意奪取,雙方相互拉扯,最終由林明源奪走本案手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源(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拉扯及奪走手機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所為實值譴責。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13頁),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且兩人亦已復合等情,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係夫妻,於民國115年3月9日9時10分許,林明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外,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甲○○,又張嘴咬甲○○左手及腹部,致甲○○因而受有左手小指指甲斷裂、左前臂咬痕(3公分乘4公分)、右腹壁咬痕(3公分乘4公分)及左大腿後側疼痛等傷害,並將甲○○持用之本案手機摔毀,導致本案手機螢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卷目【警二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58952號【偵二卷】115年度偵字第7273號(保護令)【聲羈卷】115年度聲羈字第126號【本院卷】115年度易字第1157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部分
1、被告林明源①11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6頁)②11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5-27頁)③115年3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21頁)㈡證人部分犯罪事實(二)
1、證人即被害人甲○○①11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3頁)②115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49-53頁)
2、證人乙○○(被害人大女兒)115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53頁)
3、證人丙○○(被害人小女兒)115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53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本院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保護令(警二卷第15-17頁)㈡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警二卷第21-22頁)㈢115年3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二卷第23-24頁)㈣被告於115年3月間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共3份(警二卷第25-26、27
-28、29-30頁)㈤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二卷第35頁)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二卷第37頁)㈦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二卷第38-39頁)㈧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警二卷第43頁)㈨本案手機照片2張(警二卷第45頁)㈩○○○○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二卷第63
-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