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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HAO(阮氏清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ANH HAO(阮氏清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THANH HAO(中文姓名:阮氏清花)於民國114年11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新晴養生館」內,因不滿HO THANH THUY(中文姓名:胡青翠)向其催討債務,於可預見朝人頭臉部位推擠可能擊中面部器官使人受傷,仍悍然不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與HO THA

NH THUY推擠,過程中擊中HO THANH THUY之鼻子,致其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 THI THANH HAO(阮氏清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HO THANH THUY(胡清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陳東江、黃利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爭吵,

告訴人用蒼蠅拍打伊,伊用手推開,之後在場之陳東江、黃利存就將伊與告訴人拉開,伊不知告訴人鼻部如何受傷等語。

㈡惟被告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部受傷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黃利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之配偶陳東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確有將被告與告訴人架開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否則兩女子口腳爭執,何需陳東江出手將兩人分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推擠」,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碰撞。而被告於推擠過程中觸及告訴人面部,致其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齟齬,且依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4年11月3日21時43分,乃雙方甫發生衝突之後,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造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