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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惠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其縱使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在中華電信台南服務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復於同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預付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士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0時46分許,以本案預付卡使用該門號電聯李海碧,佯稱:2個月未繳電話費,且遭人盜用證件而涉及刑案,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李海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名下之花蓮二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護照及手機SIM卡6張,上開花蓮二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因此遭盜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8萬3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惠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在中華電信台

南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預付卡,嗣於同日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預付卡交付給上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檢察官要比對門號,說我原本門號涉及小孩遭綁票案件,所以有錢匯入我名下帳戶,他們要比對我的電話,所以要我交給他們等語。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給上開不詳人

士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頁)、本案門號申辦日起至停用日之儲值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1日服字第1150000130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及儲值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交付上開提款卡、護照及SIM卡等財物,繼而遭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海碧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9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花蓮二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30至33頁)、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34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36至37頁)、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45頁)、交貨便收據(見警卷45頁)、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警卷46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申辦本案預付卡並交付上開不詳人士使用一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間,為71歲之成年人,其自承案發當

時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飯店管理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佐以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名下人頭帳戶而遭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歷經偵查程序,已然明瞭若將名下資料用作人頭使用或任意交付該資料之控制權,將有使該他人濫用該資料之危險性,足徵被告案發當時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當可預見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

⒊稽之被告就其接觸該不詳人士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有臺

灣大哥大的人員說我給人家身分證,讓人去辦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並非熟識,其等實際上欠缺任何信賴基礎,自無從控制該不詳人士如何使用本案預付卡,被告猶將本案預付卡交予該不詳人士而有容任該不詳人士隨意藉由本案門號不法使用而不在意之情形。

⒋衡諸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SIM卡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後,本案門號將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握,並將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卻仍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本案預付卡之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㈤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該不詳人士佯稱為檢警比對門號而受騙等

語。惟衡酌檢察官、員警就通信者使用紀錄之比對,自有法定程序可資依循之,要無可能片面透過電話通知私人為之,更無可能要求一般人另行申辦門號後再行提供,被告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供稱其未曾確認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165頁),難認有何信賴上開詐欺情事不至於發生之合理根據可言。況被告自陳已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是被告所辯情節,無非係幽靈抗辯,難以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之本案預付卡,輕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上開告訴人遭前開不詳人士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動機、目的,經核無從核實,自乏罪責層次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可資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是此部分無何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資為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⒊被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故本案已乏對被告有利審酌之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一般情狀;⒋被告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每月仰賴老人年金41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2萬8000元 2 114年10月15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3 114年10月15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4 114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5 114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6 114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 2萬元 7 114年10月16日9時51分許 2萬元 8 114年10月16日9時52分許 2萬元 9 114年10月16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0 114年10月16日9時53分許 2萬元 11 114年10月16日9時54分許 1萬8000元 12 114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7000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14 114年10月15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5 114年10月15日17時33分許 4萬8000元 16 114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7 114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8 114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4萬7000元 19 114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20 114年10月1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1 114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 5000元 編號1至12總計28萬3000元(手續費均予扣除) 編號13至21總計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