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東屏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東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東屏前曾受雇整修張嘉南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整修工程,然竟未得張嘉南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9時48分前某時許,無故進入張嘉南上址住處庭院而侵入之。嗣張嘉南於115年3月29日9時48分許,接獲鄰居告知而至上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東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8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南於警詢中證述住宅遭侵入經過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被告侵入住宅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亦曾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遭判處刑責,本次再次為相同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居家領域之尊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影響、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