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陽
李宏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GASH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陽與李宏鎧經由網路認識。李宏鎧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為他人接收驗證碼簡訊,會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仍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簡訊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顏志陽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顏志陽,待顏志陽將本案門號綁定「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帳號「yenyang」(下稱本案帳號)後,再將簡訊驗證碼傳送予顏志陽,以幫助顏志陽使用本案帳號。顏志陽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4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葉伯慶佯稱:若葉伯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接收驗證碼,其會給付報酬並支付電信費用云云,致葉伯慶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協助接收驗證碼;待葉伯慶發覺顏志陽並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而詢問時,顏志陽又佯稱:交付GASH點數1千點後,會將購買點數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電信費用一起給付云云,致葉伯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2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小東門市,購買價值1千元之GASH點數1千點後,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顏志陽,由顏志陽於同日23時8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在本案帳號內。嗣因顏志陽仍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葉伯慶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伯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伯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代銷GASH點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話查詢結果、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志陽所取得者,乃GASH點數,而該點數僅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財物。
是核被告顏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李宏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顏志陽、李宏鎧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李宏鎧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9-80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價值1千元之GASH點數,乃被告顏志陽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顏志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顏志陽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