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勝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志勝(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代號AC000-K114182號女子(下稱A女)欠錢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被我撞見、強姦你」、「叫人去關廟輪姦你」等語給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志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43至4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自認告訴人積欠債務無意償還,而以傳送將加以不法侵害之文字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整體情節;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