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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42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林昇宏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 告 林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承和堂推拿整復館之推拿整復師。緣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及背部疼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推拿整復館,並由林昇宏提供推拿整復服務,林昇宏於A女趴躺於診療床上,及推拿整復A女背部之際,以言語向A女表示:A女有胸悶問題,需要使用精油幫助推拿整復胸部附近等語,A女遂解開襯衫扣子、將襯衫往上拉起,並改成正面平躺於診療床上,林昇宏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推拿整復館內,先乘A女平躺於診療床上,獨自接受推拿整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依序推拿整復A女之左側及右側乳房,過程中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並碰觸到A女之乳房、乳頭,隨後A女依林昇宏指示改成趴躺於診療床上,林昇宏又接續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將A女所著外褲及內褲拉至A女臀部下方之位置,依序推拿整復A女之臀部兩側,過程中用手碰觸到A女之臀部、屁股縫,復經A女表示欲結束療程,並起身坐在診療床上,林昇宏乃接續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拿毛巾擦拭A女內衣外層上之精油,並碰觸到A女之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鄭○○(真實姓名詳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張、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乳房、乳頭、臀部、屁股縫、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移送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24條),惟查被告上開行為,皆係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反應之際所為,並非係於告訴人熟睡致不知或難以抗拒之情形下而為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刑法乘機猥褻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