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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亮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供參,難認素行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告訴人安全帽,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紙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以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3號被 告 盧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宇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0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址對面後,步行至上址,而徒手竊取王惟澤停放在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並於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經王惟澤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惟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且已使用1年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惟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安全帽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弟盧亮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1.盧亮源於案發時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之事實。 2.盧亮源平時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並非本案機車之事實。 3.本案機車平時均係由被告使用,且盧亮源並無鑰匙之事實。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其身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某不詳男子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對面後,徒步穿越馬路至機車停放區,並徒手拿取懸掛在某機車左把手上安全帽,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5 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盧亮源所持用門號0976-○○○○○○號(號碼詳卷)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及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2.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 1.門號0000-000000號、0976-○○○○○○號分別係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件案發時間,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街0號18樓之1,距案發地僅相距車程7分鐘之事實。 3.門號0976-○○○○○○號於本件案發時間,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地址詳卷),與案發地相距甚遠之事實。 6 偵訊中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被告雙手有刺青圖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騎車的人不是我,本案機車我弟弟盧亮源也有鑰匙等語,後復改稱:騎車的人是我沒錯,但是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我只是騎車從那裏經過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亮源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路歷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