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風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信風係許益發、許純美之姊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信風、許益發住處內,陳信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許益發、許純美及許益發之女友吳玉如恫稱「我要請你吃土豆(臺語,意即子彈),你知道土豆是甚麼意思嗎」等語,致許益發、許純美、吳玉如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二、案經許益發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信風坦承有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信風、許益發住處,對告訴人說「我要請你吃土豆」,惟否認有說「你知道土豆是甚麼意思嗎」,並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要請它們吃「花生」,是請7-11的土豆,子彈不是我說的,我叫他們閉嘴,我沒有恐嚇,子彈是他們自己講的,那是你們自己的解釋等語。然查:
㈠訊據告訴人許益發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3年12月14日19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裡 面,陳信風對在場的我姐姐許順珍、還有妹妹許純美、吳玉如、我說「我要請你們吃土豆」、「你不知道土豆是什麼意思」,我知道土豆是指搶的子彈』、「因為陳信風情緒不是很穩定,他講話是恐嚇,我心理感到害怕,當時手機剛好沒電,沒有錄到」等語。另證人許純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3年12月14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裡面,陳信風做了什麼?)陳信風對在場的許順珍發脾氣,然後陳信風對許順珍、許益發、吳玉如及我說「我要請你們吃土豆」、「你不知道土豆是什麼意思」』、「(問:你知道土豆的意思?)子彈」等語。證人吳玉如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3年12月14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裡面,陳信風做了什麼?)陳信風恐嚇說我們報案要他姐姐賠錢,還對在場的許順珍、許益發、許純美及我說「我要請你們吃土豆」、「你不知道土豆是什麼意思」』、「(問:你知道土豆的意思?)子彈。他的意思是要讓我們死掉」等語。由上揭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比對,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出「我要請你們吃土豆」、「你不知道土豆是什麼意思」等言語。
㈡被告偵查中辯稱:「我指得是真的花生,後來我在派出所,
我有拿花生請他們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也辯稱:我哪知道土豆是子彈的意思,我根本不知道,我是看起訴書才知道土豆是子彈的意思等語。然查,依據被告供稱,當天是他跟太太在吵架,告訴人及證人不幫忙就算了,還在旁邊湊熱鬧、搧風點火,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說出「請他們吃土豆,叫他們閉嘴,叫他們離開」。另告訴人警詢中亦指稱,因被告會加暴其妻即告訴人之胞姊,告訴人因勸架,而遭被告遷怒,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案發前,即因被告夫妻吵架及勸架之事雙方有所不睦等情,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又被告稱告訴人見被告與其妻吵架,不僅不幫忙還在旁間湊熱鬧、搧風點火,雙方在新舊衝突所累積的負面情緒下,殊難相信被告會說出要請告訴人吃花生之言詞,是其所辯之詞,容係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㈢又「土豆」固為「花生」之臺語發音,然因黑道份子常以「
土豆」作為子彈之代稱,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請人吃土豆隱含有持槍對他人射擊之意味,故於使用「土豆」之字詞時,自應綜合當時之全盤情況,就個案具體判斷,方得認定於該時使用「土豆」之意指為何,而非得僅從字面加以解釋。經查,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該時被告因告訴人未出面勸阻被告與其妻之爭吵,還在一旁湊熱鬧、搧風點火乙事,已感到不滿,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還善意邀約欲請告訴人吃東西,足徵被告說請告訴人吃土豆時,其真意實係向告訴人表示若繼續在一旁觀看湊熱鬧,將對告訴人不利,被告於上開言語中所使用之「土豆」字詞,絕非僅指花生之單純意涵,而應為「子彈」之代稱,灼然甚明,是被告顯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揭言語無訛。而告訴人將欲以子彈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傳達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在一旁觀看湊熱鬧,告訴人復結稱確因此感到恐懼甚明,則被告所為,自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㈣另一般人立於告訴人許益發之地位,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是告訴人許益發指稱:「因為陳信風情緒不是很穩定,他講話是恐嚇,我心理感到害怕」等語,參以證人許純美、吳玉如均證稱,聽到陳信風這樣講有感到害怕,足認被告所稱要請告訴人吃土豆等語,確實足以引起聽聞者心生畏懼,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泛稱:我不知道土豆是子彈的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被告與其妻吵架,不僅不幫忙還在旁間湊熱鬧、搧風點火,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猶飾詞矯飾,顯見對其所為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抓魚、撿回收,月收入約幾千元,靠社會局的物資接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