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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3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0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A03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4年12月3日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15年6月27日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顆等物,再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9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於114年12月23日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

薇汽車旅館」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3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6所示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殘渣罐2瓶等物,又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3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各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1886號搜索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卷第15頁)、114年10月7日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37至40頁)、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卷㈠第55頁)、114年10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㈠第57頁)、114年10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㈠第61至62頁)、114年10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15至119頁)、114年12月3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㈡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㈡第55頁)、114年12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㈡第57頁)、114年12月3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㈡第59至65頁)、115年1月15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㈡第147至149頁)、114年12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㈡第153至155頁)、114年1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即新化分局卷第15頁)、114年12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114年12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9頁)、114年12月23日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5至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2月2日南市衛檢字第1150016337號函暨該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55至59頁)、11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0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㈢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

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係基於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先後於附表編號2、5「說明」欄所示之時、地,各向暱稱「阿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下稱「阿姐」)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及向暱稱「哩哥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哩哥來」)購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等物(參偵卷㈡第21頁,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分別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2種毒品後,被告始進而於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時、地施用其各向「阿姐」、「哩哥來」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或持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油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如事實欄「一、㈡」或「一、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各應獨立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時、地

違犯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雖供陳其係向「阿姐」或「哩哥來」購入毒品,然被告

未能提出「哩哥來」之相關資料為警追查;且被告雖曾指述郭子瑜即為「阿姐」,但員警採證後未能發現可證實被告所述購毒情節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查獲郭子瑜販賣毒品之罪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6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50047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員林分局115年6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8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查,即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戒慎行事,其又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知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須負擔小孩扶養費及家中之開銷、貸款等支出(參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均相同,其於數月內違犯上開3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毒品成癮性與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其他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附表編號2、5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節,有前引115年1月15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㈡第147至149頁)、115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0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㈢第69至73頁)在卷足憑,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菸彈殼或包裝瓶等物,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毒品及包裝袋、菸彈殼及包裝瓶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係被告另犯他案之物,或未曾用於本案,均

無證據足證與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說明 1 吸食器1組 114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A03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之住處 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833公克) 114年12月3日7時24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前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 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3所示之菸彈,均係A03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向綽號「阿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購入。 3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總毛重6.48公克) 同上 毒品來源同上。 4 吸食器2支 114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 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3.395公克、3.390〈起訴書誤載為3.0390〉公克、2.987公克) 同上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 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A03於114年12月20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內向網路遊戲暱稱「哩哥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 6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檢驗後毛重16.703公克)、殘渣罐2瓶(檢驗前毛重各為4.139公克、4.143公克) 同上 毒品來源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