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K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程序事項:
1.被告劉慶龍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7月9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23及29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2.統一超商榮醫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放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3.被害人楊雅莉報案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
4.被告鄭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
5.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核被告劉慶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店家食品,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害物品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K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牛頭牌沙茶醬1罐及柴魚青蔥豆腐味噌湯1杯。◎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 告 劉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慶龍於民國115年1月2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柴魚青蔥豆腐味噌湯1杯(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該店之店經理楊雅莉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慶龍經合法傳喚不到,經警拘提無著,其於警詢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莉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