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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霖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霖為鄉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鄉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明知與鄉樺公司所在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告訴人謝福氣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鄉樺公司員工林溫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部分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麗雅之證述、證人林溫崇之證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遭鋪設水泥前、後之照片、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示證人林溫崇在部分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惟辯稱:本案土地本來就是水泥地,時間久了水泥龜裂,雜草叢生,有很多蚊蟲、蟑螂、老鼠,產生環境衛生問題,且地面上有很多碎石,廠商開車過來停車時,碎石會噴起來打到我公司的牆壁,所以我才找人鋪設水泥,沒有將部分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不讓告訴人或其他人使用之竊佔意圖等語。

四、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不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

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在部分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但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路障等障礙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特定人使用之行為,任何人均得自由行經到達,被告無從排除他人或物品進入,亦無破壞所有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未變更本案土地原作空地使用之狀態,難認已達占用他人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自不符合「排他性」之要件。又被告之合作廠商縱偶有將車輛停放在已鋪設水泥之部分本案土地上,然該停放車輛之行為核屬暫時性行為,亦不具「繼續性」。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照片(115偵9059卷第29至35頁),未經被告鋪設水泥部分之土地,確實雜草叢生,且因雜草過高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景觀,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曾於115年1月9日以善民字第1150001067號函通知告訴人限期改善(見115偵9059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雜草叢生,孳生蚊蠅,維護環境衛生,才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部分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然並未改變本案土地原本作空地使用之狀態,被告既未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亦未造成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排他性的客觀占用行為,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