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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漫錂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六千七百元至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新臺幣四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原名陳念臻;為A03親妹)與A02(為A03親舅)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共同監護A03,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與A02均負責照管A03日常生活及處理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3郵局帳戶)之提領、支付A03日常所需費用等事務,單月由A02負責照顧、雙月則由A05負責照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14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改定A05為A03之單獨監護人),詎A05明知A03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A03所有且僅能用於上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兄劉勇志不法之所有,並損害A03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擅自於114年4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崑山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其兄劉勇志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A03之財產。A02得知後隨即於114年5月7日以A03之共同監護人之身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03之監護人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紙、A03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A03戶籍謄本1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A03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A05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3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其

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行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A03之監護人,負責照管A03日常生活及處理A03郵局帳戶之提領、支付A03日常所需費用等事務,竟悖於所託,擅自提領A03郵局帳戶內40萬元,交付給其兄劉勇志使用,未能忠誠執行其職務,損害A03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兩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1個19歲、1個16歲,跟小孩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A03無能力與被告進行調解,且被告為A03之單獨監護人,被告沒有可進行調解之對象,被告有賠償意願,並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每月償還6,7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自願償還所侵占款項,故為兼顧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6,700元至A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4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未扣案之4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承諾分期清償全數侵占款,若再予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