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薰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透過友人蔡慶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25日15時6分許起,以甲門號撥打電話予賴東淵並佯稱:帳戶涉及詐騙,須交付現金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東淵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9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46之85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賴東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門號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東淵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