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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盛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盛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1時56分許,騎乘AF7338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址設臺南市下營區之「7-ELEVEN 上營門市」停放後,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步行進入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中營武安宮」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見賴耀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擊A車車窗之方式破壞A車右後方玻璃,並自右後方車窗攀入A車內駕駛座,以不詳方式破壞電門鎖而接線啟動A車後駕駛A車離去。嗣因劉世盛駕駛A車先行至臺南市下營區不詳地點,以螺絲起子將A車之車牌號碼取下,並懸掛OD-3455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車牌)後,復駕駛A車不慎在臺南市七股區之「明翰養殖場」附近自撞路樹,後掉入水溝,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A車車主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71-72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賴耀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3-55頁;偵卷第169-175、177-179頁)、證人即AF7338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主母親方品瑜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方品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53頁、偵卷第117-1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3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55378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表及汽車車籍資料表(偵卷第97-99頁)、114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3頁)、114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卷第131頁)、114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504403號鑑定書(偵卷第181-19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補充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取A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而主張被告應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被告稱: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我是將A車電門後的兩條線接觸後啟動的,我是將A車竊取開走後,回到自己麻豆區的家中,用家中的螺絲起子將OD-3455號車牌2面懸掛上去等語(易字卷第77頁),而參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A車時確實身上有攜帶兇器,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第7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A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正非難,且所竊取之A車因被告駕駛不慎掉入大排水溝,致A車已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被害人因而受有相當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之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A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見被害人前開警詢筆錄,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A車使用之石頭,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稱在路邊所拾取,見易字卷第78頁),亦無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4年6月26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停車場內,見告訴人黃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方車窗,並自左後方車窗攀入B車內駕駛座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電門鎖而欲接線啟動B車,然因不詳原因接線未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格於警詢時之指述;③證人方品瑜於警詢時之供述;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⑤員警職務報告1份;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504403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毀損罪嫌,辯稱:B車不是我偷的,只是剛好A、B車剛好都在同一停車場,犯罪手法雷同,所以警察就認為都是我做的,但我並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B車在本案停車場內、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士打破左後車窗,並經告訴人黃格於114年6月27日11時發現後報案等事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因發覺A車遭被告竊取,且B車後窗受損情況與A車雷同,故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上開②至⑦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不成立竊盜未遂、毀損罪嫌:⒈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可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於本案中為同一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被告為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必須被告就該二行為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且卷內還要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為同一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而要判斷被告二行為之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首先必須要知道被告兩行為間之犯罪手法各為何,若其中之一行為係不明,甚至不詳,實無從判斷兩案犯罪手法是否具有驚人相似性,而據以認定被告為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⒉按被告竊取A車之手法係以石頭敲破右後方車窗之方式行竊,

而B車遭毀損之方式則係左後方車窗遭毀損,兩者雷同部分僅為「車窗遭毀損」,然僅就「車窗遭毀損」此一事實,並無法推論該二行為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僅能認為因B車遭毀損時間與A車遭竊取之相近時間(據告訴人稱B車停放時間為114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7日11時許),且被告竊取A車之手段亦係敲破車窗,進而認定係因被告欲行竊B車未果,才轉為竊取A車,然此並無具體事證可佐,B車之毀損狀況是否為被告竊取未果而致,非無疑問。

⒊又B車經到場之鑑識小組人員採取B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電路

線後,並無檢出足資比對DNA-STR之型別,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5044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是以,電路線上既採無被告指紋,而缺乏生物跡證可資比對,足見公訴意旨稱「被告欲接線啟動」B車,然因不詳原因接線未果等語,應屬臆測,無可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未遂、毀損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