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元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得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透過鍾明宏聯繫胡育臣,先由胡育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提供予林宥森使用(胡育臣、鍾明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宥森取得本案門號後,以該門號申請暱稱「bellababy_6699」之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帳號,以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復以不詳方式取得用以向智冠公司付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各該虛擬帳號、某線上娛樂城用以兌換下注金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宥森並在IG上以帳號「bellababy_6699」投放「投資運動彩券可高額獲利」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詐騙訊息,許芳儒因在IG上看見上開廣告,遂點擊廣告連結而與使用「bellababy_6699」之林宥森聯繫、按林宥森指示與LINE暱稱「貝拉」之人聯繫,林宥森續以LINE暱稱「貝拉」向許芳儒詐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並先提供如附表編號①帳戶予許芳儒匯入投資款,續佯稱:其初始投資之款項已獲利,若要領出獲利尚需支付綁定帳戶費用、驗證金、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供綁定云云,並提供如附表編號②至⑤、⑪、⑫帳戶供許芳儒匯款繳付綁定帳戶費、驗證金,致許芳儒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參與投資及取得獲利,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宥森因玩打某娛樂城而取得之入金帳戶(附表編號①)、為支付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之付款虛擬帳戶(附表編號②至⑤、⑪、⑫),或提供手機驗證碼而以手機小額付款(附表編號⑥至⑩)支付實際上為林宥森在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林宥森即接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並透過利用均非其個人名義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許芳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芳儒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胡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鍾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MyCard點數儲值紀錄1份(警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傳輸紀錄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法大字第115024452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5G預付卡方案、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1份(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㈣許芳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許芳儒與暱稱「貝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暱稱「bellababy_6699」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57頁)、許芳儒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6張(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許芳儒之遠傳Apple商店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3張(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㈤暱稱「bellababy_6699」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申設資料及IP登入位址紀錄1份(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㈥被告同樣以暱稱「bellababy_6699」、「貝拉」投放廣告詐
騙而遭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1、5842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1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29頁)、該案使用之暱稱「bellababy_6699」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頁面截圖1張(偵三卷第130頁)、暱稱「bellababy_6699」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申設資料及IP登入位址紀錄1份(偵三卷第131頁)。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後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②至⑤、⑪、⑫之帳戶,係用以支付他人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之付款虛擬帳戶,有前述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MyCard點數儲值紀錄所載之付費機制交易序號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①帳戶款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用以支付某娛樂城之儲值、編號⑥至⑩係支付在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故被告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遊戲點數、網路娛樂城入金,其所取得免於支付各該虛擬遊戲點數價金、娛樂城入金利益,被告獲得者並非具有實體客體之財物,應為不法利益,且以此使用非被告本人名義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堪認定。㈡再被告以「bellababy_6699」名義在IG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而施以詐術,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繫後,再續以事實欄所述不實話述騙使告訴人匯款、提供小額付款驗證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此投資方案可獲利,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並坦承本案與臺中遭起訴之案件模式相同(惟被告主張本案未經過水房),參以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手法,亦係以「bellababy_6699」名義在IG投放廣告、實際與被害人對話施詐者包含「bellababy_6699」、「貝拉」,且犯罪時間均為113年4月間,此亦有前引臺中地檢起訴書存卷可參,被告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利益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而詐取利益,且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被告名義申辦,實際上已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本案加重詐欺得利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洗錢則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並已就加重詐欺得利部分當庭為事實補充暨變更起訴法條、一般洗錢部分為事實及法條之補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告知更動之法條與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提供行動電話小額支付授權碼,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本案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行為,與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計畫為之,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得利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回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IG上投放詐騙廣告,向瀏覽廣告之告訴人進行詐騙,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於53,690元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將上開不法利益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或扣款時間) 匯款金額(或扣款金額) 匯入帳戶(或手機Apple交易商店扣款) 許芳儒 林宥森於113年4月間在IG上以帳號「bellababy_6699」投放「投資運動彩券可高額獲利」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詐騙訊息,許芳儒因在IG上看見上開廣告,遂點擊廣告連結而與使用「bellababy_6699」之林宥森聯繫、按林宥森指示與LINE暱稱「貝拉」之人聯繫,林宥森續以LINE暱稱「貝拉」向許芳儒詐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得高額利潤,並提供許芳儒作為匯入投資款項之資金帳戶予許芳儒匯款云云,續佯稱:其初始投資之款項已獲利,若要領出獲利尚需支付綁定帳戶費用、驗證金、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供綁定云云,致許芳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提供手機Apple商店交易驗證碼,而產生右列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 ① 113年4月20日20時20分 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3年4月23日1時34分 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13年4月23日2時15分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113年4月23日2時53分 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13年4月23日4時5分 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113年4月23日7時9分 670元 以手機門號09855*****Apple交易商店扣款 ⑦ 113年4月23日10時12分 590元 以手機門號09855*****Apple交易商店扣款 ⑧ 113年4月23日10時14分 670元 以手機門號09855*****Apple交易商店扣款 ⑨ 113年4月23日10時14分 590元 以手機門號09855*****Apple交易商店扣款 ⑩ 113年4月23日10時18分 170元 以手機門號09855*****Apple交易商店扣款 ⑪ 113年4月26日7時44分 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⑫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 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