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荏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門號000000000」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2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荏豪之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告訴人李世強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7頁)、被告吳荏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8至3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荏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率爾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及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知悉錯誤,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尊重他人權益,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有課予被告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 告 吳荏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荏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0時1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傳送:「回電話,要不然不可能讓你們再來那邊健(建)雞場」、「也不可能讓你們入雞」、「回電話,要不然,你也不可能入雞,大家相好就好,請回電話」、「我不想我們這邊有雞屎味那麼重,聽聽我們的意思吧,對你還是有幫助的」、「不來跟我講,我保證你不能入雞」、「好心好意跟你講給我來這一齣」等內容之簡訊予李世強,並撥打電話予李世強向其表示:要去養雞場鬧場等語,致李世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世強之安全。
二、案經李世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回電話,要不然不可能讓你們再來那邊健(建)雞場」、「也不可能讓你們入雞」、「回電話,要不然,你也不可能入雞,大家相好就好,請回電話」、「我不想我們這邊有雞屎味那麼重,聽聽我們的意思吧,對你還是有幫助的」、「不來跟我講,我保證你不能入雞」、「好心好意跟你講給我來這一齣」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李世強,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去養雞場鬧場等語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