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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信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信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信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5年8月21日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