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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評

賴俊邑

楊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22號、115年度偵字第3207、6686、68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評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扣除神轎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俊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扣除神轎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威傑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順評、賴俊邑及楊威傑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6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評(他卷第119至126頁、警卷第3至20頁、偵一卷第151至161頁、本院卷第50、61頁)、賴俊邑(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0、61頁)、楊威傑(警卷第31至43頁、偵二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50、6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炳元(警卷第59至60頁、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詹宗華(警卷第45至57頁)、唐兆麟(警卷第63至64頁)、黃俊勳(警卷第65至67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證人黃俊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及扣案神轎(已拆解)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3至317、319至328、335頁)、②被告張順評與被告賴俊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5至124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386-1至386-2頁)、④車牌號碼00-0000、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軌跡資料(警卷第387至38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紀錄軌跡資料(偵一卷第71至74頁)、⑥王炳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1頁)、⑦「元和宮」文物清冊1份(警卷第359至386頁)、⑧證人詹宗華與被告張順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273至311頁)、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7至94、133至139、201至212頁)、⑩本院115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警卷第171、243頁)、⑪被告楊威傑、詹宗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張順評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5至182、247至255、他卷第131至148頁)、⑫元和宮之臺南寺廟登記證(警卷第333頁)、⑬失竊物照片(警卷第337至3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①被告張順評、賴俊邑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②被告楊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張順評、賴俊邑二人與2名不詳外籍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順評、賴俊邑二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楊威傑實施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順評、賴俊邑二人僅為得以便利竊盜犯行,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等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另審酌被告張順評、賴俊邑及楊威傑三人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三人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三人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楊威傑所犯幫助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順評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所竊得之神轎1頂,業經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詹宗華,被告張順評分得12萬元、被告賴俊邑分得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於卷(本院卷第63頁),是變賣所得款項應認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楊威傑亦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賺得1萬5千元(本院卷第63頁),該等款項亦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扣除上開已變賣之神轎1頂外),均應認屬被告張順評、賴俊邑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認與被告張順評、楊威傑二人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被告二人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63至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22號

115年度偵字第3207號115年度偵字第6686號115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 告 張順評

賴俊邑

楊威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評、賴俊邑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至王炳元所管理之○○○○○○○○000號「元和宮」行竊,由張順評提供作案車輛及銷贓管道,賴俊邑負責下手行竊,其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張順評於民國114年6月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楊威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停牌,下稱本案車輛),而楊威傑明知張順評向其購買本案車輛係欲駕車至他處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西湖鄉某處,將未檢附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給張順評,隨後張順評、賴俊邑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張順評將自不詳回收場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再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龍井區與大肚區交界之堤防路邊,以此方式躲避檢警查緝,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而賴俊邑獲悉作案之本案車輛備妥後,隨即前往上址牽車

,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之2名外籍成年男子前往「元和宮」行竊。隨後,賴俊邑於114年6月7日零時47分許,駕駛本案車抵達「元和宮」後,由賴俊邑及2名外籍成年男子從「元和宮」側門進入倉庫內行竊,共竊得神轎3頂、涼傘1頂、頭旗1面、開路鼓1個、數件繡布、香爐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中市龍井區與大肚區交界之堤防,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交給張順評,由張順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運上開贓物至賴俊邑位於臺中市龍井火車站前之倉庫藏放,賴俊邑並將1頂神轎以14萬元出售予詹宗華(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該神轎已返還予「元和宮」),張順評並獲得協助銷贓之酬勞共12萬元,賴俊邑獲得10萬元酬勞。嗣經王炳元於114年7月9日16時許檢查「元和宮」之倉庫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本案係由被告賴俊邑策畫、被告張順評負責提供作車輛、收取贓物及銷贓管道等事實。 2.證明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係由被告張順評於回收場取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順評本次竊盜犯行共獲得12萬元酬勞之事實。 2 被告賴俊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竊盜係由被告賴俊邑、張順評及2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共同所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順評係負責提供作案車輛及提供偽造車牌、事後銷贓等事實。 3.佐證案發當天係由被告賴俊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兩名外籍男子至「元和宮」行竊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俊邑本次共獲得10萬元酬勞之事實。 3 被告楊威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楊威傑係以中古車買賣為業之人。 2.證明被告張順評行竊前,都會向被告楊威傑購買作案車輛之事實 。 3.證明被告楊威傑知悉被告張順評購買本案車輛係要做行竊使用,且案發前係由被告賴俊邑、張順評來向被告楊威傑牽走本案車輛之事實。 4.證明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係00- 0000號,惟該車輛已停駛過戶, 出售車輛當時未檢附車牌等事實 。 5.證明本案竊盜係由被告張順評、 賴俊邑及2名不詳男子所為等事實 。 4 ①告訴人即「元和宮」管 理人王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元和宮」內之神轎3頂、涼傘1頂、頭旗1面、開路鼓1個、數件繡布、香爐等物遭竊之事實。 5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神轎(已拆解)之照片各1份 證明「元和宮」遭竊之事實。 6 「元和宮」文物清冊1份 證明神轎3頂、涼傘1頂、頭旗1面、開路鼓1個、數件繡布、香爐等物均屬「元和宮」所有之事實。 7 被告張順評與被告賴俊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順評、賴俊邑討論本案 竊盜之細部計畫及聯絡事宜等事實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4年6月7日之行車紀錄軌跡資料1份 證明被告賴俊邑確實有於114年6月6日23時許自台中市開車南下臺南,並於翌(7)日零時47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口,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返回至彰化縣等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 證明車號00-0000號於114年6月7日零時47分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廖春長。 2.證明上開車牌已於108年5月4日逾檢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順評、賴俊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楊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張順評、賴俊邑與2名不詳外籍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順評、賴俊邑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