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融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與A02(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毗鄰鄰居。詎A04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旁,對A02恫稱:你家管線走在我家牆壁,不處理要切斷管線並封死等語,續於同年2月7日18時許、同年2月8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持工具割斷A02所有位在共用壁之管線3支(下稱系爭管線),致前開管線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A02查覺系爭管線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以工具割斷告訴人A02所有位在共用壁之系爭管線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發生之前,我有去申請地政複丈,複丈結果前面的基準點和基準線都對,我有附上影印本,地政人員說要三方協商,就是建商、我和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到現在都沒有通知建商協調。複丈完,是告訴人越界了。我的土地要怎麼使用是我的權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7-10頁、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41-43頁),且被告亦坦承有割斷告訴人所有位在共用壁之系爭管線無誤(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6張(見調院偵卷第45-55頁)可證,足據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雖主張已經地政人員測量過告訴人之管線越界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法院審核確認,何況縱然告訴人所有系爭管線確有越界情事,但在透過合法訴訟程序確定及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自不得擅自以毀損他人財物方式逕行排除此種侵害情形。否則任何人均得自行主張權利受損,而自行採取毀損他人財物方式逕行排除侵害,那法秩序將蕩然無存。綜上,被告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排水、排氣管線斷裂,必須換裝新管線接續斷裂部分始能使用,故該毀損部分顯已致無法使用程度,公訴意旨認係致令不堪用程度,尚有有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未確定之越界糾紛,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擅
自逕行排除其自行認定之侵害,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中還有太太和二個兒子,一個媳婦,兒子都成年了,目前沒有工作,務農為業(見本院卷第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