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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115年度偵字第156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14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驗餘淨重共計5.15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友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

2.37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4公克)、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為1.4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友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友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林友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酌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75-76頁)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共8只,驗餘淨重共計5.15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7-109頁)可憑,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包裝之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扣案大包的白色粉末1包是糖,為我所有,供我吸食所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驗餘淨重為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5-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115年度偵字第15638號被 告 林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2月18日23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325巷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後淨重5.156公克),復經其同意於翌(19)日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可待因(1385ng/mL)、嗎啡(22712ng/mL)、安非他命(110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212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97)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述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93901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述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