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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尚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蔡尚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蔡尚宏與同案被告黃仕明(另行審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宏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與同案被告黃仕明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併危害他人居住安寧 ;又被告蔡尚宏雖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蘇冠宇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己取得6萬元,同案被告黃仕明則分得2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5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檢察官並未指明,亦未查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3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 告 黃仕明

蔡尚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明、蔡尚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仕明於民國114年9月8日5時25分許,侵入蘇冠宇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再由蔡尚宏透過視訊方式與黃仕明聯繫,告知黃仕明該屋之現金放置地點,黃仕明遂徒手竊取蘇冠宇放置於上址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現金得手,得手後,黃仕明、蔡尚宏將竊取之現金朋分,由黃仕明取得20,000元,蔡尚宏取得60,000元。嗣蘇冠宇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尚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僅承認其所涉係教唆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黃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佐證被告蔡尚宏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尚宏雖未進入上址行竊,然其於事前與被告黃仕明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案發時並透過手機視訊方式告知被告黃仕明上址放置現金之地點,事後更朋分犯罪所得,其就上開竊案應有分工參與,而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等竊取後分得之20,000元、60,000元,分別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指述失竊之現金為150,000元,然因被告等僅坦承竊取現金80,000元,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等之陳述僅就現金80,000元之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等犯罪所得為現金80,0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