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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慧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豐榮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馥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適為葉馥綺發覺,當即與李宜芳在該店門外攔下吳慧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馥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慧琴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我是要回去車上拿錢,但還沒到車上就被攔下來了;我本來有要付錢,但店長不讓我付款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放

入隨身攜帶之大型包包內,尚未結帳即攜出店外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馥綺、證人李宜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物品暨商品明細照片(警卷第22至29頁)存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2025/12/19 18:32:44至18:33:33被告蹲在健康飲品貨架之前,並伸手取物,放入肩背包之中,並且有做出轉頭確認之動作,隨後被告接續取第二項物品放入該包包中,放入後有再做轉頭確認的動作,再接續取第三樣物品放入該包包中,而後持續蹲在貨架之前,並有轉頭查看,起身後再從貨架上取走三罐物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2025/12/19 18:36:39至18:38:24被告走出超商外,走向停在路旁的黑色自小客車,在進入駕駛座前,遭一名男子攔下,後雙方進行溝通。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2025/12/19 18:35:57至18:36:17被告站在貨架前,伸手拿罐裝飲品,同時有轉頭查看,而後放入肩背包內,隨後離開貨架。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⑴2025/12/19 18:32:37至18:33:35

此部分勘驗內容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相同,僅角度不同。

⑵2025/12/19 18:33:36至18:34:44

被告手持飲品走向另一貨架,回頭確認後,隨即將手上飲品放入包包內。

⑶2025/12/19 18:34:45至18:36:11

被告伸手朝貨架取物,回頭確認後,將該物品放入肩背包內,嗣被告蹲下在該貨架取另一物品,並放入懷中,轉身後將該物品放入包包內,後被告又再貨架上取物,此時走出鏡頭拍攝範圍。

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過程中有多次

轉頭查看、確認周遭環境之舉止,並於確保無人注視自己行為時始將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於行竊前通常均將確認周遭是否正有他人注視自己,以避免自身竊盜犯行當下即遭發覺之行為模式相合。再者,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前開商品後,即順勢放入隨身肩背包內,且其取走之商品種類及數量非少,其中更包含數種罐裝飲品,是被告之肩背包實已有相當之重量,被告顯然知悉其肩背包內置放大量未結帳之商品,然被告在選取前開商品之後,於走出超商外直至抵達自小客車駕駛座前,均未曾向店員說明未付款情形,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前開商品之意,而係將前開商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掩飾其所為竊盜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係忘記付錢,(後改稱)欲返回車上拿錢云云,均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拿取商品前四處觀望確認及直接離開超商之行為模式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行竊之行為雖遭告訴人葉馥綺發覺,而未能將竊得之財物攜離行竊現場,惟被告已將所竊財物置於己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多項商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合計價額 (新臺幣) 1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 1瓶 共189元 2 星百合超能煥白面膜 1疊 共118元 3 玫瑰四物飲 1瓶 共60元 4 精淬玫瑰四物飲 1瓶 共60元 5 含鐵四物飲 2瓶 共120元 6 燕窩膠原飲 2瓶 共178元 7 利捷維生素保護飲 1瓶 共109元 8 品客洋芋片(比薩口味) 1個 共69元 9 滿漢大餐(金牛肉麵) 1碗 共89元 合計 - - 共992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