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南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因故與蘇文博爭執時,因聽聞蘇文博稱「要找人輸贏」等語,即抄起現場之棍子。其雖預見任意拉扯蘇文博,可能導致蘇文博受傷,竟因蘇文博欲搶下其手中的棍子,仍基於縱使蘇文博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拉扯蘇文博,致蘇文博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側腹部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文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博、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辯論,係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然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開辯論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